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107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昭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坤志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均詳如附表一)。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信穎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予 王平 (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三)。
(四)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經警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執行時間、處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劉昭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1329卷第43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1329卷第4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504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108頁、偵15518卷第12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1329卷第14頁反面、第43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坤志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0504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王平於警詢(見偵10504卷第41頁)、證人 吳信穎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518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拘提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10504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偵15518卷第25頁至第28頁、毒偵2440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39包,編號2、3所示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3臺及編號4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海洛因39包及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4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10504卷第173頁、第150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自己有施用毒品,希望透過販賣毒品賺多一點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1329卷第62反面)。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附表三編號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餘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同」、「刺青的」者所提供,然因被告提供資訊有限,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中 檢宏湯 107偵10504字第107904360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2364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329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案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價格為1,000元,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尚非過重;再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致購買及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2次、對象為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1人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各1次,併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329卷第62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分別係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1329卷第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2包,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1329卷第6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附表五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及現金,據被告供稱:編號5、6行動電話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7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地均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89768、7569ng/mL(見毒偵2440卷第34頁),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僅347ng/mL(見他3730卷第8頁),應認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間,即非同一案件,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陳玟珍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財物│││├──┼─────┼──────┼────┼──────────┼──────────┼────┤│1│107年3月25│臺中市大甲區│林坤志│劉昭宏於107年3月25日│劉昭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日12時25分│經國路321號││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罪事實欄│││許│大甲光田醫院││1,0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一(一)││││對面八八平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商店門口││給林坤志,當場收受林│五編號2、3所示之物沒│││││││坤志交付之1,000元而│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完成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財物│││├──┼─────┼──────┼────┼──────────┼──────────┼────┤│1│107年2月4│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劉昭宏於107年2月4日│劉昭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日18時30分│ 蔣公路 173號││,與吳信穎相約在前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罪事│││許│全家便利商店││時間、地點,以1,000│;附表五編號2、3所示│實欄一(││││外││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給吳信穎,當場收受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信穎交付之1,000元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完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3月4│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劉昭宏於107年3月4日│劉昭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日18時30分│蔣公路173號││,與吳信穎相約在前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罪事│││許│全家便利商店││時間、地點,以1,000│;附表五編號2、3所示│實欄一(││││外││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給吳信穎,當場收受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信穎交付之1,000元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完成交易。│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方法、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107年4月10│劉昭宏位於臺│王平│劉昭宏於前開時間、地│劉昭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日15時許│中市大甲區蔣││點,無償提供少許海洛│,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欄││││公路145號3樓││因予王平施用。││一(二)││││住處│││││└──┴─────┴──────┴────┴──────────┴──────────┴────┘
附表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劉昭宏於107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劉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追加起訴書│││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一(三)│││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劉昭宏於107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劉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追加起訴書│││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一(三)│││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附表五: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38包粉末│107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驗餘淨重2.45公克、1包碎塊狀驗│蔣公路145號前查扣2包;107年4月10日15│││餘淨重0.23公克)│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查扣37包│├──┼───────────────┼──────────────────┤│2│電子磅秤3臺│107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145號3樓│├──┼───────────────┼──────────────────┤│3│分裝袋2包│同編號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同編號2│││餘淨重分別為0.9174公克、0.3383││││公克)││├──┼───────────────┼──────────────────┤│5│①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①107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②行動電話1支(SIM卡毀損)│②同編號2│├──┼───────────────┼──────────────────┤│6│現金新臺幣1萬元│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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