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自民國97年3月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臺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金車系列飲料於轄區客戶據點之銷售並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對於向寶利公司領取之貨物,及寶利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依寶利公司業務員銷貨及收款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每日應依公司分配之路線向客戶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買賣方式分為「賒賣」及「現賣」兩種方式,其中「賒賣」部分,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出貨簽認單,經客戶於出貨簽認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認後,將客戶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執,收款聯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做為日後收款之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並應於當日下班前,繳交與當日領取貨物同價額之現款及出貨簽認單給營業所會計人員沖帳,所領取尚未出售之貨物,則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盤點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嗣後業務員應按分配之路線,經向主管報備核准,通知會計人員借提當日擬銷售客戶之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以收取該客戶積欠之貨款,待客戶繳清貨款後,業務員即當場交還該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詎李明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進行賒賣交易時,藉故未將出貨簽認單上所載之貨品全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交付客戶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後自行轉售給其他中盤商;及向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將該筆貨款繳回寶利公司,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復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接續將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減少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寶利公司於105年1月27日清點李明憲之貨車上所保管之存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利公司代表人 謝木成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李明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寶利公司之指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貨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告訴人寶利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飲料等貨品之銷售、收受款項及其他受寶利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及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應依各筆交易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寶利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收取貨款、推銷公司貨品等工作,對於告訴人寶利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及向寶利公司領取之貨物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與附表一所示客戶進行賒賣交易時,未將出貨簽認單上所載之貨品交付客戶,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辜負告訴人寶利公司之付託,並嚴重損及告訴人寶利公司之利益,惟念其已坦承主要之事實,且已與告訴人寶利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賠付新台幣(下同)285,280及罰款57,056元,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惟尚未履行賠償責任,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離婚,需扶養一個5歲小孩,現在與父母、小孩同住,目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及貨款,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16日與恩典行(富盛商行)交易時,出貨簽認單上簽認 伯朗 咖啡45箱(每箱400元)、 藍山 咖啡3箱(每箱400元),恩典行已繳付貨款19,200元,惟被告未將收得之貨款19,200元繳回寶利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恩典行的客戶說有繳交19,200元貨款部分,伊完全沒有印象,若恩典行的客戶有繳交19,200元貨款,伊應該會把簽認單的紅單原本交付客戶,但伊記得該筆交易之紅單原本伊交回公司了等語。
(三)而依寶利公司業務員銷貨及收款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每日應依公司分配之路線向客戶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買賣方式分為「賒賣」及「現賣」兩種方式,其中「賒賣」部分,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出貨簽認單,經客戶於出貨簽認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認後,將客戶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執,收款聯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做為日後收款之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並應於當日下班前,繳交與當日領取貨物同價額之現款及出貨簽認單給營業所會計人員沖帳,所領取尚未出售之貨物,則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盤點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嗣後業務員應按分配之路線,經向主管報備核准,通知會計人員借提當日擬銷售客戶之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以收取該客戶積欠之貨款,待客戶繳清貨款後,業務員即當場交還該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無論以「賒賣」或「現賣」之模式,只要客戶繳清貨款,業務員即當場交付出貨簽認單之收款聯(紅單)予客戶作為收執之依據。惟查恩典行該筆交易之紅單確實還在告訴人寶利公司手上,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縱然恩典行之客戶 張佳惠 於警詢證述已付清款項1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及簽具證明單(見偵卷第36頁),惟依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明知寶利公司所出售之伯朗咖啡、藍山咖啡單箱售價均為400元,竟違背任務擅自以每箱385元或390元之售價銷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而寶利公司為維持公司商譽,不得已始依被告與店家陳報較低之單價向客戶統計及收取貨款,致寶利公司短收如附表二所之貨款1,720元,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為同業其他家廠商會用更低價賣給客戶,伊是為了爭取客戶,而以一箱385元或390元之價格賣給客戶,但是伊繳回公司之貨款還是以一箱400元計算,中間的差額伊自己補貼給公司,因為每個月公司都有訂定銷售的金額及箱數,若是達到就有獎金,伊再拿業績獎金來補差價,每個月大約可以打平等語。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惟: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向告訴人寶利公司調取被告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被告於102年1月至12月之底薪為18,000元至18,500元、業績獎金則介於34,691元至50,070元之間;被告於103年1月至12月之底薪為18,500元至19,000元、業績獎金則介於36,527元至47421元之間;被告於104年1月至12月之底薪為19,000元至20,310元、業績獎金則介於25,509元至47,882元之間;且被告自102年1月起每個月之銷收達成率均達百分之百以上,僅自104年9月起跌落於90%、95%,是被告於寶利公司之業務重點在於銷貨之業績,薪資結構亦是業績獎金遠高於底薪,是被告以自行降價之方式爭取客源,再以其賺取之業績獎金補貼其中差價,就寶利公司而言,每箱實收之金額還是400元,並未減損告訴人寶利公司之利益。
(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客戶進行交易時,以低於寶利公司所訂之定價承諾客戶,亦是依其往常之銷貨策略進行,並無損害寶利公司之意圖;且若被告未於105年1月27日在寶利公司爆發業務侵占事件經寶利公司追查,被告對於與上開客戶之優惠折扣部分亦會如往常一樣自行貼補而以公司所定之價格繳回公司,並未有損害寶利公司之利益;至於寶利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先行與家豐商行、依汝檳榔、大大檳榔、隆奇商店、 人山 商行、宗城商行等客戶終止契約關係,而不得不受被告先前與上開客戶之承諾所拘束,是被告先前於上開客戶為交易行為時所始料未及,自難認定被告有損害寶利公司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了爭取客戶達到寶利公司訂定之銷售達成率,而以業績獎金補貼降價求售之差額,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1│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李明憲於104年11月10日與 百慶 順超市│卷第32、34頁)、銷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4│(百喬大里店)進行賒賣交易時,百慶│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順超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 曼特寧 三合一│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元折算壹日。││11│16箱、藍山三合一3箱、可可亞三合一│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2箱、奶茶三合一3箱、冰咖啡5箱、義│證人 楊桂琴林明輝 之證│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元沒││份│式咖啡3箱、卡布奇諾8箱,李明憲僅交│述(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付曼特寧三合一1箱,餘39箱咖啡未交│頁、225至226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付 百慶順 超市,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徵其價額。│││占(犯罪所得:39箱560元=21,840│││││元)。││││├──────────────────┼───────────┤│││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4年11月11日與家豐商行(│卷第16、17頁)、銷貨單││││家豐便利商店)進行賒賣交易時,家豐│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商行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0箱、│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藍山咖啡10箱,李明憲僅交付24箱咖啡│院卷一第166至167頁)、││││,餘26箱咖啡未交付家豐商行亦未繳回│證人 賴秀華 之證述(本院││││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26箱│卷一第78至83頁)││││400元=10,400元)。││││├──────────────────┼───────────┤│││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4年11月18日與福原百貨生│卷第24、25頁)、銷貨單││││活館進行賒賣交易時,福原百貨生活館│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90箱、藍山│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咖啡10箱,李明憲僅交付23箱咖啡,餘│院卷一第169至170頁)、││││77箱咖啡未交付福原百貨生活館,亦未│證人 李麗梅 之證述(本院││││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77箱│卷一第232至233頁)││││400元=30,800元)。│││├──┼──────────────────┼───────────┼──────────┤│2│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李明憲於104年12月4日與依汝檳榔店進│卷第18、19頁)、銷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4│行賒賣交易時,依汝檳榔店之出貨簽認│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單簽認伯朗咖啡20箱,李明憲僅交付7│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元折算壹日。││12│箱咖啡,餘13箱咖啡未交付依汝檳榔店│院卷一第172頁)、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 林秀玉 之證述(本院卷一│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份│:13箱400元=5,200元)。│第232至23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其價額。│││李明憲於104年12月4日與大大檳榔店進│卷第20、21頁)、銷貨單││││行賒賣交易時,大大檳榔店之出貨簽認│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李明憲僅交付19│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箱咖啡,餘11箱咖啡未交付大大檳榔店│院卷一第174至175頁)、││││,大大檳榔店並交付3,900元貨款,李│證人 楊阿秀 之證述(本院││││明憲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卷一第83至85頁)││││得:11箱400元+3,900=8,300元)│││││。││││├──────────────────┼───────────┤│││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4年12月11日與隆奇商店進│卷第14、15頁)、銷貨單││││行賒賣交易時,隆奇商店之出貨簽認單│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簽認伯朗咖啡30箱,李明憲僅交付5箱│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咖啡,餘25箱咖啡未交付隆奇商店,亦│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25│證人 呂鴻隆 之證述(本院││││箱400元=10,000元)。│卷一第75至78頁)│││├──────────────────┼───────────┤│││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4年12月14日與 人山商行 (│卷第12、13頁)、銷貨單││││人山購物)進行賒賣交易時,人山商行│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115箱、藍│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山咖啡15箱,李明憲僅交付35箱咖啡,│一第180至181頁)、證人││││餘95箱咖啡未交付人山商行,亦未繳回│ 康迪遠 之證述(本院卷一││││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95箱│第235頁及反面)││││400元=38,000元)。│││├──┼──────────────────┼───────────┼──────────┤│3│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李明憲於105年1月12日與百慶順超市(│卷第33、34頁)、銷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5│百喬大里店)進行賒賣交易時,百慶順│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超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75箱、│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元折算壹日。││1│藍山三合15箱、伯朗二合一10箱,被告│一第190至191頁)、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僅伯朗咖啡10箱、藍山咖啡5箱,餘85│楊桂琴、林明輝之證述(│幣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份│箱咖啡未交付客戶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侵占(犯罪所得:85箱390元=33,│225至226頁)│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50元)。││追徵其價額。││├──────────────────┼───────────┤│││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5年1月20日與良嘉雜貨商行│卷第37、38頁)、銷貨單││││( 良嘉超 市)進行賒賣交易時,良嘉超│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70箱、藍│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山咖啡6箱,李明憲僅交付32箱咖啡,│一第193至194頁)、證人││││餘44箱咖啡未交付良嘉超市,亦未繳回│ 丁瑞田 之證述(本院卷一││││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44箱│第91至93頁)││││395元=17,380元)。││││├──────────────────┼───────────┤│││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與金住企業有限│卷第26至29頁)、銷貨單││││公司(金住新興店)進行賒賣交易時,│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本院││││金住新興店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卷一第196、198頁)、證││││40箱、藍山咖啡10箱,李明憲未交付咖│人 張素霞林美雲 之證述││││啡,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得:50箱395元=19,750元)。│第228至229頁)││││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與金住企業有限│││││公司(金住塗城店)進行賒賣交易時,│││││金住塗城店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0箱、藍山咖啡10箱,李明憲未交付咖│││││啡,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50箱395元=19,750元)。││││├──────────────────┼───────────┤│││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與瑞城商店(瑞│卷第30、31頁)、銷貨單││││城超市)進行賒賣交易時,瑞城超市之│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50箱,李明憲│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未交付咖啡,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一第200至201頁)、證人││││(犯罪所得:50箱395元=19,750元│ 邱正華 之證述(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4│(起訴書附表四)│貨車短少貨物明細表、提│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寶利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盤店李明憲負責│貨保管簽收紀錄表(偵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車│使用之貨車,發現李明憲貨車上有缺少(│第41至43頁)、刑事陳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存│①伯朗咖啡120箱②曼特寧咖啡10罐③無│狀(本院卷二第58頁)│元折算壹日。││差│糖烏龍茶1罐④寶礦力水得1箱⑤波爾錫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異│紅茶1罐⑥波爾無糖綠茶1罐⑦奶茶三合一││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120入⑧曼特寧三合一1箱⑨奶茶三合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35入⑩曼特寧二合一1箱)價值計50,070││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之貨物,但亦多出(①曼特寧咖啡4箱││追徵其價額。│││4罐②寶礦力IONWATER水得1箱③奧利多│││││水23罐④健酪水蜜桃12罐)價值2,650元│││││之貨物,然李明憲仍侵占價值47,420元(│││││50,070-2,650=47,420元)之貨物。│││└──┴──────────────────┴───────────┴──────────┘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時間│犯罪行為│├────┼────┼─────┼────────────────────────────┤│1(起訴│家豐商行│104.11.11│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0箱、藍山咖啡10箱(原價400││書附表一│││元/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85元成交││編號3)││││├────┼────┼─────┼────────────────────────────┤│2(起訴│依汝檳榔│104.12.04│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20箱(原價400元/箱),然被告││書附表一│││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90元成交││編號4、5│││││)│大大檳榔│104.12.04│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原價400元/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90元成交│├────┼────┼─────┼────────────────────────────┤│3(起訴│隆奇商店│104.12.11│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原價400元/箱),然被告││書附表一│││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85元成交││編號2)││││├────┼────┼─────┼────────────────────────────┤│4(起訴│人山商行│104.12.14│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115箱、藍山咖啡15箱(原價400││書附表一│││元/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85元成交││編號1)││││├────┼────┼─────┼────────────────────────────┤│5(起訴│宗城商行│105.01.04│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5箱、藍山咖啡5箱(原價400元││書附表三│││/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90元成交││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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