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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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成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10、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飛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飛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由 張宏 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飛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由陳飛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張宏諭 ,並收取張宏諭交付之500元現金。
(二)自105年12月23日上午4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46分許,由張宏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飛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張宏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由陳飛成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宏諭,並收取張宏諭交付之500元現金。
二、陳飛成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宏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合資購 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2人各出資500元,並由陳飛成前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張宏諭,以此方式幫助張宏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依法對陳飛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另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飛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人張宏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1.關於證人張宏諭於警詢時陳述之部分:本院認證人張宏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證述之部分: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未經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證人張宏諭依法具結之證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張宏諭係其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時,證人張宏諭能清楚瞭解問題,並完整陳述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對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見證人張宏諭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並未處於不健全之情況,應係出於真意為之,是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年聲監字第332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見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乃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偵查機關依據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調查程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碰面(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3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第74頁、第67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諭,伊係與張宏諭合資各出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辦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係由張宏諭所申辦持用,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與張宏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碰面,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4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46分許,與張宏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張宏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碰面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3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第74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諭,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張宏諭於106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
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是我與陳飛成的對話,我們約在當天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我是用走的過去,那邊是我當時租屋處的公園,陳飛成自己騎機車來的,當時我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有給陳飛成500元,他也當場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4時44分01秒至上午4時4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是我與陳飛成的對話,是我要跟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我家交易,我不知道當天他是如何來我家的,這次我有跟陳飛成買到安非他命,但他並沒有進來我家,是在我家門口交易的,當天只有他一個人來,我500元有交給他,譯文中講到的奶茶真的只是飲料,他說他很渴,想要進來我家喝飲料,但當時我人在樓上,我跟他講我家的門是鎖著的。」、「(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4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是我與陳飛成的對話,我們約是在傍晚5、6點,陳飛成來我家找我,他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錢我當場就給他了,他是一個人來的。」、「(問:陳飛成跟你說『我跟哥說我們二個喔』是何意?)他是說他要跟認識的哥哥拿安非他命,提議我們二個人,一個人500元。」、「(問:一人一半是何意?)就是一個人出500元,我不知道陳飛成有無拿錢出來。」、「(問:你是先把500元陳飛成,陳飛成再去拿安非他命回來給你嗎?)是。」等語。嗣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6年7月20日作證時,證稱這次有跟陳飛成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問:這次你是單純跟陳飛成買安非他命,還是合資?)我是直接跟他買。」、「(問:這次你有無將500元交給陳飛成?)好像有。」、「(問:你在購買安非他命前,陳飛成有無叫你等一下,他要再去找別人拿,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我錢先給他,他再去拿,我等他很久。」、「(問:【提示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為何本次作證時,跟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錯,我106年7月20日作證的內容是正確的,我剛剛是誤以為另一次陳飛成來我家找我交易的事情,才會說我錢給他等很久才拿到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4時44分01秒至上午4時4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上次證稱是跟陳飛成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這次是在我家門口,我錢給他,他安非他命就給我。」、「(問:這次陳飛成有無說要跟你合資?)我印象中沒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41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陳飛成合資買安非他命?)是,我好像跟他一人出500元,我拿500元給他之後,他就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回來給我。」、「(問:陳飛成真的有出錢嗎?)我不知道,但他說要跟我一人一半。」等語。觀諸證人張宏諭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張宏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僅訊問該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為何,即由證人張宏諭自行證述其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先後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該2次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張宏諭確認該2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他命,並非合資購買,且證人張宏諭第1次偵訊、第2次偵訊之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0日、106年11月7日,前後2次偵訊之時間已相隔3個多月,證人張宏諭於人身自由毫未受拘束之情況下,就其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先後向被告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第2次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仍與第1次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無出入。又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被告向證人張宏諭表示:「我那個部分我朋友說要等他下班,你如果還需要還是要止,你在跟我說……」、「那你那邊需要先支援嗎,不然要等到下午喔,要等到下午5點我朋友才會好喔」,證人張宏諭則向被告表示:「等到5點受不了」,雖被告及證人張宏諭於通話內容中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或金額,惟依被告與證人張宏諭前後對話之文義內容,即可探知證人張宏諭當時顯係需求毒品止癮,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此與證人張宏諭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兩相呼應。顯見證人張宏諭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並無遭檢察官誘導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⑵至證人張宏諭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
人問:剛才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62頁105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卷第63頁105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你確定這兩次是合資嗎?)是。」等語。惟查,證人張宏諭於105年12月間,業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已有3年之工作經驗,並無精神障礙,亦未領有殘障手冊,能區分「買」與「合資」之差別,業經證人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而證人張宏諭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向證人張宏諭確認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該2次究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合資,經證人張宏諭證述其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資,已如前述,以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精神障礙,亦未領有殘障手冊,且自陳能區分「買」與「合資」之不同,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向其確認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該2次究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合資時,曲解檢察官之意,而證述其向其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資。又證人張宏諭於107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張宏諭關於「為何之前檢察官已經明確問你說到底是合資還是買,結果你都說是買?」、「(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8頁,證人張宏諭106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一樣有提示剛才給你看的105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時,你回答:『當時我跟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有給陳飛成500元,他也當場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做如此陳述?」等問題時,證人張宏諭均未回答。又證人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依據今日所述跟之前所述即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在檢察官那邊二次都有作證具結,你都說這兩次105年12月14日跟105年12月23日是跟被告買,不是合資,與你今日所述不太一樣,然後你又說是因被告欠你錢,你才故意說是跟他買,意思是你在檢察官那邊做了兩次偽證,是否如此?」之問題時,證人張宏諭證稱:「我不清楚那時偽證的意思。」,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0、115、117頁】檢察官在106年7月20日及106年11月7日,你於證人身分作證時,同樣有告知你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讓你朗讀結文後具結,告知的情況與今日審判長告知你的情形相同,當時是否知道證人要據實陳述,虛偽陳述會受到偽證罪的處罰?)知道。」、「(受命法官問:剛才為何回答檢察官說你不知道偽證罪的意義?)之前不清楚。」、「(受命法官問:同樣的內容為何之前不清楚,今天會清楚?)未回答。」等語。顯見證人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及飾詞掩飾之窘境。另證人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62頁,2016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跟被告在這通譯文結束之後,你們兩人有無見面?)好像沒有。」、「(審判長問:你那次回答說當天晚上7時有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一個公園有跟被告見面,是否實在,還是那天根本沒有見面?)後來我有約他,結果他沒有來。」、「(審判長問:是否整段說在豐洲路附近公園見面都是不實在?)沒有見面,因那時他沒有來。」、「(審判長問:你在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都說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後,有在你住處的門口即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跟被告見面,是否為事實?)沒有,他沒有去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見面。」等語,此顯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先後與被告合資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互相矛盾,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其於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23日,分別有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張宏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與張宏諭碰面之事實,互有齟齬。
又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交保之後,有問過張宏諭,但張宏諭也沒有回答他是這樣講的等語。益徵證人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有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情,殊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毒品交易
之相關文字,更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105年12月4日上午7時4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宏諭所證述交易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許,兩者相差12小時左右,亦明顯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查,邇來因檢警大力查緝中小盤毒品上游,風聲鶴唳之下,現今實務上毒品買家以行動電話與販毒者聯繫,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時,雙方聯繫通話之內容,通常僅約時間、地點碰面,於雙方聯繫通話中,會如同以往提及毒品交易之品項(海洛因、安非他命、或暱稱男的、女的,粗的、細的等)、數量(1兩、半錢、4分之一等)、價金(1張、半張等)等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已不多見。況證人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跟網路上之人購買毒品時,不會在電話中說要購買安非他命500元或海洛因500元,且伊打電話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也不會在電話中跟他講說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各500元等語。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被告向證人張宏諭表示:「我那個部分我朋友說要等他下班,你如果還需要還是要止,你在跟我說……」、「那你那邊需要先支援嗎,不然要等到下午喔,要等到下午5點我朋友才會好喔」,證人張宏諭則向被告表示:「等到5點受不了」,雖被告及證人張宏諭於通話內容中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或金額,惟依被告與證人張宏諭前後對話之文義內容,即可探知證人張宏諭當時顯係需求毒品止癮,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經被告明確表示須等到該日下午5時。是自無法以通訊監察譯文無毒品品項、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相關文字,且105年12月4日上午7時4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宏諭所證述交易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許,兩者相隔12小時為由,即逕認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具有極高之危害性,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對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不大,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幫忙送菜,月薪2、3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已停用(見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43頁),已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後2次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諭,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合計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