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93年10月13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於9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代償卡
代付被告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
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不計收利息),該期間期滿
後,則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29
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130,827元(本金為121,202元)、代償金額
為99,399元(本金為91,80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75,72
3元(本金為162,824元),三者合計405,949元(本金為375
,831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再原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
、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專案申
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92年1月信用卡對帳單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
第0920028794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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