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地區,而
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其持以請求票據之付款地亦在台
南地區,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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