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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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世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
⑴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機械操作員職務,兩造約定薪資原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四萬六千元,嗣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將薪資調整
為每月三萬六千四百元,其後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工資即
按上開方式計薪。詎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逕
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片面公告變動計薪方式,將
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為每天工作十二小時為一班,一班
一千二百元計算,並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片面以一班一
千二百元計算工資,因而開始短付原告應領工資,並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原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雇
主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逕行與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加
總,全數由原告當月工資中扣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不依
約定給付工資,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直至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九十五年二、三月份薪資
,始發現被告公司除仍短付原告應領工資外,竟對選擇勞
工退休金舊制之原告,逕行自原告工資中扣取百分之三之
勞工退休金,當日原告即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發現被告公司
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擅自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復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行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經原告以
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勞動法令規定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
工資等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等
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
0號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文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自當日起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之工作年資自八十五年八
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共九年八個月又二十九
天。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四十二萬零三百元
。
①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份應領工資為三萬
六千四百元,實領工資為二萬三千四百元,短付工資一
萬三千元;二月份應領工資三萬六千四百元,實領工資
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短付工資二萬零四百六十元;
三月份應領工資為三萬六千四百元,實領工資二萬七千
六百元,短付工資八千八百元;四月份應領工資為三萬
六千四百元,實領工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短付工
資八千八百五十元;五月份應領工資共十三日工錢,一
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綜上,被告公司應補足原告九十
五年一月份到九十五年五月份工資差額共六萬六千三百
七十五元。
②資遣費部分: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依第十四條終止契約
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一共九
年八個月又二十九日,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九
又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故平均工
資計算從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回溯計算六個月到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共計一百八十一天。上開六個月期
間,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得之工資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
份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37050元×18/30=22
230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三萬七千零五十元、以下
各月(九十五年一月份到四月份)應為約定工資三萬六
千四百元、九十五年五月份一萬四千零九十元(計算式
:36400×12/30=14090.3元),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九
百七十元,日平均工資一千二百一十元(計算式:2189
70/181=1209.7元),月平均工資三萬六千三百元(計
算式:1210×30=363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資遣費為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6300
×9+36300×9/12=353925元)。
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為四十二萬零三百元
。
④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資為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世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⑴緣原告甲○○本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四年間即未盡
工作上應盡注意義務,經常怠忽職守,惟被告公司肯念原
告在公司任職多年而原諒未予追究,詎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原告又因未盡職務上應盡義務,致使本公司所製造之產品
有瑕疵,遭客戶退貨,使公司蒙受損失,被告雖曾一再告
誡原告應善盡工作職務及不應有對公司負責人不當之行為
,孰料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止連續四日,竟又在未請假及告知被告情況下,未
至公司上班,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告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同年一月
二十六日即辦理原告之退保,因適值農曆過年所以退保於
0月0日生效,然而原告置上揭等情而不論,泛言被告公
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因公司經營虧損,而改
變計薪方式,並依法徵求員工同意中,原告已經被告依法
解雇,顯非事實。
⑵且原告明知已遭解雇,仍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自行至被告
公司上班,被告念及原告於公司工作多年,未計前嫌復重
新僱用原告,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領取元月份薪
資(依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告之計薪方式付
薪)時亦未表示不同意新薪制,且再來上班,可認為其同
意以新公告的計薪方式計薪,是被告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為原告在重新辦理加入勞保後,原告又於同年二至
五月至被告公司上班,亦領走二至四月份薪資,皆未見其
表示異議,詎原告於五月十二日無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揚言於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時即為雙方終止勞僱關係,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既然原
告已函終止契約,卻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至
被告公司上班,自不能謂其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僱關係。
⑶再查,原告謂被告逕行自發給薪水中扣除百分之三之勞工
退休金云云,更有隱瞞事實之處,蓋原告雖陳稱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工資時始知此事,然而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四月七日於公司薪資協商中,被告即已告知扣除百
分之三之勞工退休金時,原告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且被
告後來了解勞工退休金之支付,並非勞資雙方合意即可,
並已於原告四月份薪資中補回。
⑷況且,有關原告勞保退保及扣除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原告
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一日兩造進
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即已知悉,乃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係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發現上情,應非實在。
⑸雖原告主張其並未看到公告云云,惟查,被告公告係貼在
打卡鐘旁,倘被告未看到公告,焉能有影印本內容,是原
告陳稱不知實值商榷;況被告公司亦有盡到告知之責任,
公告於打卡鐘旁顯著地方,而公告是公佈相關當事人相關
事宜,自亦屬告知當事人之行為之一種。
⑹至原告於曠職後為何又發給其薪水及全勤二千元一事?因
計薪時董事長不知此事,會計又是新人在不知情之下誤發
。直到發薪後於一月十六日老董事長才發現所以於一月十
六日教人打解除被告職務之公告。因老董事長念其多年在
本公司工作尚慢三天時間才公告,看其是否有悔意退回超
領部分?職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張貼公告,
其一再容忍原諒其不當行為所以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份被告
在忍無可忍情況下才由其薪水中扣除其四日曠職及全勤二
千元,但至今原告未至被告公司領取五月份薪水。
⑺基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一再容忍、原諒、給予工作機會,
但原告不僅毫不領情竟一再犯錯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
又無故曠職超過勞基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日數,被告遂於同
年五月二十日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僱用關係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其終止之事由為無正
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因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被告公
司擔任機械操作員職務,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兩造
約定原告薪資原為每月四萬六千元,嗣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
五月起將薪資調整為每月三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片面公告變動計薪方式,將原告之工資計算方式改為每天
工作十二小時為一班,一班一千二百元計算,並於九十五年
一月起即以此變更後方式計薪,而開始短付原告每月應領工
資,為此,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該信函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
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各自主張依法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孰有理由
,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
⑴雖被告抗辯: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止曠職多日,經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後因原告於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自行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乃給予其工作機會,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其加保,然被告復於同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再次曠職,該公司乃於同月二十
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故該勞動契約關係業經
被告終止而消滅云云。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考諸首揭法文
就非對話意思表示採達到主義之立法趣旨,乃在妥適分配
意思表示於途中遺失或遲到的危險,因此對於該意思表示
是否確實達到相對人,即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相關情
事認定之。第查,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公告及照片以觀,
可知其曾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日
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探究該公告之張
貼僅具有對被告公司員工周知公告內容之性質而已,其公
告之對象並非特定,尚難認被告所為該公告之行為係其已
發出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張貼上開公
告之行為,可否逕認其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頗滋疑問;且縱認被告張貼該公告之行為係對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所稱其係將該公
告張貼於公司內部之打卡鐘旁邊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
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顯見其張貼公告之位置,並
非認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範圍,衡情被告亦難僅憑該公告之
張貼,即得處於隨時可得了解該公告內容之狀態,故該公
告之意思表示,亦不生達到被告之效力,尤以被告身為雇
主,於其所僱勞工即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而離職前,本可
於其營業處所以當面告知、交付終止通知或以存證信函對
原告之住所寄發終止契約之通知等確實方式為之,乃原告
捨上開方式不為,而僅以張貼公告方式,表彰其終止與員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表示,本院認被告所為此一公告行為
,無從認定其確係對原告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
遑論被告經由該公告之張貼,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達到被告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公告顯不生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效力,是其前揭所辯,難以採取。
⑵被告先後所為上開兩次公告之行為,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效力,既如前述,則於茲所應審認者為原告
主張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
定事由存在?第查:
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
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分別為勞基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按勞動契約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
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
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
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從而工資之數額
、給付時間及方法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自應由勞雇
雙方明白約定,若有不利於勞工之變更,依前開法條規
定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雇主僅於取得勞工明示同
意或雙方重新約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變動計薪方式,將原
告之工資計算方式改為每天工作十二小時為一班,一班
一千二百元計算,並於九十五年一月起即以此變更後方
式計薪等詞,有其提出之公告及被告公司員工僱用契約
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從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我們有跟員工談過,要
以每班一千二百元來作為員工之薪資,其他的員工都有
簽合約書,但是原告沒有簽,但是我們在公司裡有載明
,若沒有來簽新的合約,就表示原告沒有要再繼續做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就變更薪資計算方式與原告達成合
意,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同
意變更薪資計算方式之事實,則被告逕自以公告方式變
更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顯不生效力。
②被告固另稱其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公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領走一月份之薪資後,又
於二月份前來上班,即表示其已同意被告公告之計薪方
式一節,然承前所述,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續之九十五年二月前往被告
公司上班,即難憑此一端推認其已有同意被告公告變更
薪資計算方式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③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六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以公告方式變
更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有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並不具有
變更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效力,故原告仍得依原有勞動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被告已自九十五年一月
起依其公告記載之計薪方式,給付各月薪資予原告,其
中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均僅分別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元
、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五
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被告自九十五年一
月至同年四月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均較原勞動契約約定
之三萬六千四百元為少,是被告片面以公告方式變更薪
資之計算方式,形同減少原告之薪資,不僅未依兩造原
約定勞動契約所定條件給付報酬,且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請求薪資之權利甚明,因之,原
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不合,而原告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於當日送達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因原告終止而
消滅,應堪認定。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將原應由其負擔之雇主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逕行與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加總,全數由原告當月工資中扣
除,甚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擅自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行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
行為,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法訂終止
契約事由一節。茲因被告片面以公告方式變更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有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而形同減少原告之薪
資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前段、第六款等終止契約事由,並經原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另主張之被告
上開行為,本院認無另加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⑤末查,被告復抗辯:原告勞保退保及扣除勞工退休金等
事實,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四月
十一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即已知悉,乃原告遲至
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參酌前述,被告係因片面變更計薪方式,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前段、第六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而姑不論該第五
款之終止事由並無同條第二項除斥期間三十日規定之適
用,且就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各月均有短付薪資
,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顯見其違約之事由
仍在繼續狀態,縱適用第六款之終止事由,亦難認原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已逾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說明,被告以公告方式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民法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表示生效要件有間,難認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且其未經原告同意,另以公告方式逕自變更原告
之薪資計算方式,形同變相減薪,業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六款等終止事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並已自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
。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則次應審究者
為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短付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各為若干?茲
查:
⑴薪資短付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之薪資自九十二
年五月起為每月三萬六千四百元,而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
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僅分別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元、一萬五千
九百四十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至
於同年五月份之薪資部分則並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方面片面以公告方式變更該公司員工薪資計算
方式,對原告並不具有拘束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自應依兩造間原約定之上開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四百元給
付薪資予原告,茲依被告就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
實際支付之上開薪資數額,對照其每月應付薪資三萬六千
四百元,計算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各月份短付
之薪資數額分別為一萬三千元、二萬零四百六十元、八千
八百元、八千八百五十元、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九十
五年五月之計算式:36400X13/31=15265,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其短付薪資總額共計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13000+20460+8800+8850+15265=66375),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六萬六千三百七十
五元,即屬正當。
⑵資遣費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
數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參照)。
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四百元,此
有薪資袋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卷附九十四
年十一月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之薪資袋記載原告之薪資數額
均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惟按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中固已將「誤餐費」刪除,然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
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
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
有將「輪流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四○○三二七一○號函參
照),循此意旨,所謂「夜點費」雖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刪除,但並非表示此費用即具有工資
之性質,仍應端視其是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而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四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
薪資袋記載其中「晚點」六百五十元部分,依其記載內容
及數額以觀,能否認此項給付係屬勞工所提勞務之對價,
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已滋疑問,且參酌原告陳
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每月薪資均為三萬六千四百元,而
其提出記載有前述「晚點」費用之薪資袋亦僅有九十四年
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共兩個月份之薪資部分,顯見此部分
「晚點」費用並非每月均得領取,亦難據此憑認該部分費
用六百五十元部分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該「晚點」
費用部分,應不屬工資之範疇,經扣除原告主張之九十四
年十一及同年十二月薪資袋上記載之「晚點」費用後,其
各月薪資仍為三萬六千四百元,並不影響原告離職前六個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數額均為三萬六千四百元之認定,併此
說明。基此,原告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
其工作年資計共九年九個月又八日(原告誤算為九年八個
月又二十九日),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離職前六個
月,每月薪資均為三萬六千四百元,則以月平均工資三萬
六千四百元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七千九百
三十三元(36400×9=327600;36400×10/12=30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7600+30333=357933),是就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並未逾上
開法定計算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資
遣費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四十二萬零三百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