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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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捲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乃為一己吸食之用,且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疑似大麻捲菸二支,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係屬第二級毐品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報告編號九二○七-七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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