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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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丙○○駕駛其所有ZI-九0四三號廂型休旅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四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乙○○於偵訊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㈣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告訴人乙○○駕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甲○○○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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