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軀幹多處挫傷」補充為「左肩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0.5公分」、末段應補充「林旻立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 李商華陳幸微 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紅燈時貿然跨越明誠一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因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85號被告林旻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立於民國101年4月28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鼎新路12巷交岔口處,適遇由李商華所騎乘、後載陳幸微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誠一路西往東行駛,並於待轉區停等,欲直行進入鼎新路12巷。詎林旻立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紅燈時貿然跨越明誠一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李商華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使李商華、及乘客陳幸微人車倒地。李商華並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陳幸微則受有第5薦椎骨折、尾椎部骨折併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商華、陳幸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商華、陳幸微於警詢、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於紅燈時闖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致肇本件車禍,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灼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且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原祿骨科醫院齊祥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顯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2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