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一千元,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各一張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本件被告因被害人已將所遺失之前揭支票辦妥止付手續,並未實際領得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