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銘具保人伍培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培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伍培妤因被告何紹銘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08年3月27日報到執行,傳票於108年3月7日送達其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另具保人受同署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