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宇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
劉宇哲律師被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振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區塊鏈」書籍共壹佰貳拾本其中每本之第二八四至二九六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振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之理科編輯人員,自民國104年7月至107年3月9日任職於采舍公司。而古振宇明知「區塊鏈如何幫助音樂人」一文係 吳柏蒼 於106年3月20日公開發表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吳柏蒼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吳柏蒼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采舍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經吳柏蒼授權刊登在「INSIDE」網站上之「區塊鏈如何幫助音樂人」一文,僅略加修改亦未標示出處,即將該著作內容收錄於采舍公司欲出版銷售之「區塊鏈」書稿內第284至296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采舍公司代表人王寶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筆名 王擎天 為作者,由采舍公司出版、銷售「區塊鏈」書籍,而以此方式侵害吳柏蒼之著作財產權,又古振宇為采舍公司實行上開行為,采舍公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91元。 嗣吳柏蒼 於107年1月25日經網友告知因而知悉上情後報案,為警於107年3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二址搜索,扣得「區塊鏈」書籍共120本、「區塊鏈」進退貨與庫存資料3張、「區塊鏈」銷售紀錄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古振宇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采舍公司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字卷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古振宇、被告采舍公司代表人王寶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3343號偵字卷第6-11、104-106、112、113、117-120頁、35783號偵字卷第14、15頁、本院智訴字卷第65、66、14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采舍公司副總編輯 陳雅貞 、證人即采舍公司關係企業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 歐綾纖 於偵查中、證人即采舍公司發行部物流人員 許雅棋 、證人即新絲路網路書店資訊部網管人員 蔡睿紘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3343號偵字卷第13-15、38-41、106、117-119頁),並有「區塊鏈如何幫助音樂人」一文、該文於吳柏蒼部落格、臉書之網頁截圖、經「數位時代」網站及「INSIDE」網站轉載之網頁截圖、「區塊鏈」書籍與「區塊鏈如何幫助音樂人」內容對照圖、「區塊鏈」書籍節錄影本各1份、采舍公司圖書別進退貨明細表、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圖書庫存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區塊鏈」銷售紀錄表、經銷合約書、被告古振宇之台北事業部人事資料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采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13343號偵字卷第16-34、43-45、47-51、53-55、57-75、86、
87、125頁、本院智訴字卷第85-93、101-105、146頁),另有「區塊鏈」書籍共120本、「區塊鏈」進退貨與庫存資料3張、「區塊鏈」銷售紀錄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古振宇、被告采舍公司代表人王寶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振宇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振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采舍公司係法人,其受雇人被告古振宇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古振宇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智訴字卷第151頁),然其明知「區塊鏈如何幫助音樂人」一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以如上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見其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殊非可取,而被告采舍公司對於其受雇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古振宇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3萬元完畢,有協議書、轉帳明細各1份可查(本院智訴字卷第119、121頁),被告采舍公司代表人王寶玲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被告古振宇為被告采舍公司之受僱人,惟於審理中就此節已表示承認、沒有意見,但被告采舍公司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古振宇自述擔任編輯人員期間因作業時間不及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采舍公司之經營規模及所獲利益、被告古振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13343號偵字卷第75、105頁、本院智訴字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振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古振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古振宇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協議書、轉帳明細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古振宇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區塊鏈」書籍120本,每本其中第284至296頁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智訴字卷第146頁),此為被告采舍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采舍公司供明在卷(本院智訴字卷第145、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采舍公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古振宇擔任被告采舍公司受雇人期間負責編製「區塊鏈」一書,故為如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認被告古振宇係為被告采舍公司實行如上違法行為,而被告采舍公司銷售「區塊鏈」書籍共取得35萬8,386元(計算式:銷貨金額共37萬2,106元-退貨金額共1萬3,720元=35萬8,386元),此經被告采舍公司代表人王寶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智訴字卷第142、143頁),並有采舍公司圖書別進退貨明細表1張可證(本院智訴字卷第101頁)。衡酌該本書籍扣除封面共333頁,其中共13頁即第284至296頁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範圍,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佔該書籍整體比例為13/333,以此比例估算被告采舍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991元(計算式:35萬8,386元×13/333≒1萬3,99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采舍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區塊鏈」書籍共120本其中每本第284至296頁以外之範圍、「區塊鏈」進退貨與庫存資料3張、「區塊鏈」銷售紀錄表1張,僅為本案證據資料而與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