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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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永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永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對田永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永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揭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自述與妻子小孩同住、經濟勉持、做粗工、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距離尚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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