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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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正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同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鐘路段見陳正修形跡可疑而攔查,陳正修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正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
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再次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
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並接受本院審判,應認該當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涉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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