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10時31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7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64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2、60頁);而被告先後
2次在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等件附卷可稽(見他3414號卷第2-4頁;他3648號卷第2-4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2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