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天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5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第3884號、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天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0時3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7年2月12日10時32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18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內採屎
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4月18日9時32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5月2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內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5月2日10時4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天領經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傳訊讓被告有到案說明之機會,原判決亦未傳訊被告即予判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有違比例原則,且本案為假釋期間再犯,自非累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時32分許、同年4月18日9時
32分許及同年5月2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偵字2253卷﹞第2至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卷第2至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均堪以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各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皆堪以認定。
㈢被告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12ng/mL、224ng/mL、3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6ng/mL、615ng/mL、648ng/mL,檢驗報告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可憑。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
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20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於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部分,尚不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5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4月,上開有期徒刑3月、4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⑥、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6年8月刑期自100年1月27日起算至106年9月26日,於10
6年9月27日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予撤銷,故被告假釋若經撤銷,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1年2月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論被告構成累犯,實有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為辯。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如前述,已可確認被告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在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業已足認定其犯罪,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次以,簡易程序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等語可知,法院僅於有必要時方需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若認無必要時,即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被告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程序上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僅以陳報狀陳述工作因素未能到庭(未檢附相關證據),而未到庭應訊,有其於107年6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字2253卷第9頁),姑不論工作已非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然賦予到庭為己辯護之機會,是本案於偵查中或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即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刑之量定亦未有何顯然瑕疵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為假釋期間內再犯而不構成累犯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