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 陸玖 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分別為105年7月、106年2月所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固屬相同,然施用毒品犯罪主要係因毒品之成癮性本質使然,被告本案距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隔約1年5個月,且距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99年5月)更已相隔8年餘,目前亦查無其他施用毒品相類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應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且其為本案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難認其就本案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且有年邁父親、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1596公克,驗餘淨重1.15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被告劉明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1596公克,驗餘淨重1.156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治之自白│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淨重1.1596公克,驗餘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重1.1569公克)之事實。│││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596公克,驗餘淨重1.15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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