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情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刑事簡易案件本院所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細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可能涉及之再審事由,乃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421條兩者,而聲請內容所強調者主要有兩點,其一為聲請人以車號0000-00號及0889-GN號自小客車向銀行貸款部分,分別有繳款數期,而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圖,其二則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貸款購車人為 張燕 笑而非聲請人。就第1點而言,聲請人僅在爭執主觀犯意之問題,但並未提出有何新發現之證據或有何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就第2點而言,聲請意旨所指張燕笑此一證人於原來審判程序中即已存在,且法院曾予以傳喚而未到庭,此業經原判決記載甚明,則該證人並非何嶄新之證據,原判決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事。準此以觀,聲請人聲請再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