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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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佩奕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被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吳錦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佩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吳錦昌無罪。
事實
一、顏佩奕前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受雇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門之員工,負責維護順發公司之Facebook(即臉書)「isunfar購物網」粉絲團網頁,明知附件所示,標題為「為什麼運動時間拉長,消脂效果更好」、「西式甜點熱量大揭密」、「手搖杯飲料熱量大揭密」、「7amilyMart瘦身好物or好誤」、「連鎖早餐店餐點熱量表」、「有氧消脂甩肉+無氧塑身增肌」、「簡單6步驟辦公室伸展操」、「台灣夜市小吃熱量表」、「1份60大卡的水果是多少」、「台灣伴手禮熱量大公開」、「致胖壞習慣,你中了幾項?」、「低卡食材補鐵計」、「瘦身快走密技」等13篇圖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之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上刊登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在順發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擅自將上開13張圖文著作下載儲存至公司電腦而重製,再上傳至順發公司「isunfar購物網」臉書粉絲團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經查,檢察官起訴時原僅以顏佩奕、吳錦昌為被告,嗣於本院106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順發公司為被告,依據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並提出追加起訴書,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檢察官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各乙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120頁),經核與前述規定之要件相合,是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自屬適法(事後經本院分案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佩奕、順發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顏佩奕、順發公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顏佩奕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頁),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為認定顏佩奕、順發公司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佩奕固坦承為順發公司員工,負責維護順發公司之臉書「isunfar購物網」粉絲團網頁,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在順發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將附件所示13張圖文著作重製後,上傳至順發公司「isunfar購物網」臉書粉絲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僅係順發公司員工,聽從主管指示經營臉書網站;當初會將附件所示「iFit愛瘦身」粉絲團之圖文下載到電腦,再貼在「isunfar購物網」粉絲團,僅分享該訊息,並未更動任何字句,也保留「iFit愛瘦身」臉書之連結,即標明來源及出處,並未刻意隱藏,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更未將特定產品與圖片進行連結,未獲取任何利益,自屬合理使用。再者公司主管並未跟我說不能這樣做,且依臉書使用條款,圖片使用條件為公開,所有使用者均得自由下載使用,我不知道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0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被告順發公司(代表人吳錦昌)則辯稱:顏佩奕是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查:
㈠、上開重製告訴人附件所示圖文且張貼在「isunfar購物網」而公開傳輸之事實,業據顏佩奕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臉書專頁「isunfar購物網」侵權圖文與原圖文對照表、附件所示原始圖檔13張、網頁暨創作之聘僱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348號公證書、北院民公有字第000000號公證書、「isunfar購物網」及臉書專頁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註冊商標「iFit愛瘦身」登記資料、順發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7、42至128、130至
132、135至219、253至255、259至264、265至271、
281至2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告訴人確為附件所示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顏佩奕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張貼該圖文在「isunfar購物網」網頁上,亦屬無疑。
㈡、顏佩奕雖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尚非可採,分述如下:
1、本案之行為仍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
⑴、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而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即著重在於保障著作權人避免因他人擅自重製而減損著作重製物之市場價值,著作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及掌控經其授權之重製物在市場流通之狀況,維持價值,是一旦未經授權或同意之重製,即造成對著作權人之侵權侵害,處罰重製者保有該重製物,並不以流通出去為必要,針對流通部分,尚有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侵權態樣所規範。雖然本案顏佩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係張貼在「isunfar購物網」,而「isunfar購物網」所販售之商品以順發公司之3C產品為主,「iFit愛瘦身」圖文之減肥資訊,與「isunfar購物網」並無對應之商業競爭關係,也非攀圖「iFit愛瘦身」產品商機而牟利,可認僅為生活訊息之分享,然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出現在市場上,即已逸脫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掌控,換言之,未經授權即行重製,著作權人至少有未能取得授權對價之損害,重製者則至少獲得不用付出授權金之利益。是本院認縱使告訴人之圖文著作,與「isunfar購物網」之商業產品並無關聯,然顏佩奕未經授權,將「iFit愛瘦身」臉書之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isunfar購物網」臉書網站上,已屬重製行為,並不因是否造成商業競爭,抑或是否損及「iFit」商機之營業利益等,而有所不同。
⑵、再者,「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專頁有「分享」功能,係引
用原始貼文或分享原始連結,俾使其他臉書使用者知悉並可快速連結原始圖文之出處,透過圖文分享吸引更多臉書用戶瀏覽該網頁,並進而連結告訴人所經營「iFit愛瘦身」網站之活動,此見前揭「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首頁及團購網等網頁資料即明。然而,「分享」可以代表同意公開傳輸,並非可謂允許「重製」,蓋分享者並不會因按下分享鍵而持有該圖文檔案(以本案而言),然重製者,已經持有該圖文檔案,一旦「重製」後,即隱藏多次反覆無窮使用之危險。是而,臉書網站上所設置之「分享」,並無法解釋為同意他人「重製」,本院基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智慧結晶及尊重著作權人之立場,無法肯認辯護人所主張「本案係分享型重製」,將重製行為分為等同「分享」與其他類型之主張。是顏佩奕將「iFit愛瘦身」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isunfar購物網」粉絲專頁,雖亦保留「iFit愛瘦身」網站之連結,然仍無礙於屬於重製行為之認定。
2、臉書條款並非可據為無需經授權之依據
⑴、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最後修訂日期為102年
11月15日版本)第2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
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項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項則規定:「『內容』,即你或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同條第7項規定「『使用』意指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此有臉書公告之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1份附卷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頁背面)。
⑵、本院審酌該使用條款為臉書與不特定用戶之定型化契約,使
用者無法與臉書各別磋商適用於各該國有關智慧財產保障之內容,是否為合法適切之法律依據而執為免責理由,已非無疑。再者,臉書之使用,隨著網際網路之活絡,相當普及,各式各樣之商業活動多亦會藉著臉書網站,不論舉辦活動或者為商品之販售,多樣化之商業經營已為臉書之面貌,則常見販售商品、宣傳活動之文宣,多為該商家之創作,無不以巧思吸引臉書用戶之目光,藉此拉抬商機、建立商譽,亦有一般創作者,僅為分享個人創作諸如攝影、美術、文學等作品,復以依法律對於著作權之保障,在於一般人均應認知若欲轉載須經授權,不能反而要求著作權人必須標註「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否則即認為著作權人同意轉載,是若一概認為發佈公開在臉書之圖文等創作,即等於著作權人無條件同意他人轉載,將使著作權人喪失可以授權他人使用,獲取報償之利益,且喪失掌握重製物之流通,危及創作所欲導出之商機。基此,本院認縱使欲主張該臉書條款,依條款第2條第4項規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解釋上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等資料,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用戶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惟並未包括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故而於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1項始規定此部分係非專屬授權予臉書使用。再者,衡諸設立臉書帳號目前無須收費,本院無法肯認所有臉書之著作創作,他人均可無償存取使用,縱使著作權人並未標註「禁止轉載」亦同。是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圖文著作,應屬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4項所定之「內容」,依臉書使用條款之定義規範及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未授權予臉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存取使用。是本案無從以臉書條款執為免責理由。
3、顏佩奕不可以主管並未表示違法而免責
⑴、證人即順發公司總經理室專案協理 鄭香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前公司有實體粉絲團在行銷部,之後到電子商務部後,電子商務部要另外成立粉絲團,由我這邊招聘顏佩奕來擔任此職務;當時我們有所謂「開箱文」,有找幾家授權簽合約,若有公開授權會分享、轉載,如果沒有,即會跟第三方授權;至於像附件圖文應該是公司法務配合,看看哪些需要授權;顏佩奕在張貼圖文之前,並沒有跟我確認授權上之疑慮,因為我們有討論的是曾經有授權之「開箱文」部分,和公司有販賣像高雄漁會之商品,此部分會根據我們自己之照相剪接,會作調整,其他一般都是直接分享;公司於102年7月15日開會時,顏佩奕有跟主管報告經營粉絲團貼文方式,因為我們有分類「開箱文」、轉載、公司產品等,簡報有列出來,但並未提到「iFit愛瘦身」,也沒有提到不要把網路上圖文用複製貼上引出處之方式張貼;我忘記有無在附件所示圖文按讚,因為那時只要看到自己公司貼文大部分都會按讚,我們公司以3C產品為主,我比較注重公司產品,其他部分比較不會去注意,縱使有按讚,也是例行性,不會注意內文;又我看網站頁面,未曾發現顏佩奕貼文、轉載有不妥之處,因為顏佩奕都會註明轉載、圖片來源,而且我比較不會注意是分享還是轉載;又廠商有說進入臉書,就已經放棄所有權利,就是已經讓人家公開,臉書有條文說明,如果不公開就是要關掉,所以當公開時只要註明來源即可,顏佩奕應該有聽到這個,但是廠商並未進一步說進入臉書表示公開,是否也包含同意別人另存或轉貼;我不知道她用複製方式貼文,我們以前都是談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
6、198頁背面、199頁背面、200頁背面);證人即順發公司管理處處長 洪麗芬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7月15日公司開會,我不記得有無特別講到圖文張貼方式,亦未提到按分享或把圖文複製貼上之差別,但如果有提到「複製」,我應該會注意,我對這樣字眼很敏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206頁背面),雖均未證述102年7月15日公司開會時,有特別針對臉書張貼文章說明複製貼上與分享之差異,而開會當時亦無主管表示可以複製貼上方式為臉書圖文之分享。至於所謂之廠商說明,亦未表示可以複製他人圖文方式為之。
⑵、再者,顏佩奕亦於101年9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總經理室
專案協理鄭香毅,詢問聯合報新聞授權問題;又101年10月
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褚喬葦 有關「位博網站建置合約書」所提到「雖然可以給我們原始檔供我們更改,但我們不能拿去轉賣」,這句話是不是就不適合請對方把智慧財產權歸屬順發?,褚喬葦回應「如果套用在andriod系統的概念是最明顯的,像andriod系統智慧財產權是google的,但是htc、Samsung、sony都是只有取得使用權跟修改權,所以就算像
htc在本來的android系統上加上htcsense套件而產生附加價值,這個有htcsense的修改後成果就不能拿出去賣」等語;另顏佩奕於101年10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法務針對順發公司與3C社群平台(科技螞蟻報─迪集思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提供意見,該協議內容亦提到「甲方提供任何刊物內容,包括實體或虛擬,均授權乙方無償使用,授權範圍為合作協議時間內發行任何刊物,使用期限為永久」等語;又順發公司法務部門於101年10月30日寄發予顏佩奕電子郵件,同敘及:「台灣的著作權法是不採登記制的,所以今天這個作者一旦創作完成的那一秒,他就享有著作權,不需要像商標或是專利一樣登記後才取得權利…馬克的漫畫、小朋友的塗鴉以及你所拍出的相片都是有著作權,要使用的時候,〔要用的那個人〕一定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而且要很明確的同意使用在…」等語,此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可知顏佩奕所處理順發公司之事務,包括洽談授權,亦有著作財產權概念之溝通,佐諸102年7月15日開會時之簡報內容,係商品照片及說明,有標註資料及圖片來源為科技螞蟻報,此有簡報乙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背面),而順發公司有與科技螞蟻簽訂授權,是以,依順發公司之內部會議或電子郵件討論,圖文若非順發公司所有,則有授權問題,而在網頁上註明出處更是授權後同時應注意之點,顏佩奕既為臉書之實際管理者,引用他人圖文,對於是否經授權、有無侵權,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應已知悉必須經得授權,況順發公司亦有法務人員,顏佩奕要引用他人之圖文,是否談妥授權再為之,若有疑慮,亦可請教法務。是顏佩奕既有與其他公司商談授權之經驗,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無從推以不知。復以顏佩奕係大學行銷管理系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應有相關之認識,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附件所示圖文,再刊登於「isunfar購物網」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係明知而決意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圖片之不法行為,尚難謂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⑶、又顏佩奕若以分享鍵之方式,在「iFit愛瘦身」臉書之圖文
按分享,即產生在「isunfar購物網」臉書上,即可達到分享生活訊息之目的,顏佩奕捨此不為,反而以將圖文檔案下載再貼上之重製方式為之,切斷圖文著作與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團網頁之連結,可能造成告訴人公司臉書網站之點擊率減少,雖顏佩奕再將圖文檔案貼上「isunfar購物網」臉書網頁,亦有註明出處,然下載後即將檔案儲存在自己電腦檔案資料中,未與告訴人商談授權,已對於告訴人著作權產生侵害,縱使在「isunfar購物網」臉書上亦有出處連結之標註,亦無基此而認定顏佩奕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或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4、顏佩奕之貼文並非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逐一就顏佩奕本案之貼文檢視之:
①、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顏佩奕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僅係
想要分享生活小常識,覺得「iFit愛瘦身」東西不錯,之前我有加入「iFit愛瘦身」粉絲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使用附件圖文之目的,係在分享生活常識,同時無非亦在於增加「isunfar購物網」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輔助「isunfar購物網」之商品銷售,而企業透過網路行銷商品時,以臉書設置粉絲專頁,藉以按讚、分享或直播互動等功能,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亦可增加消費者實際進行消費。即最終目的亦在於促使消費者購買順發公司之商品,故其使用圖片之目的,仍有商業目的之考量。
②、就著作之性質而言:附件所示圖片為告訴人雇用 林芳平 、林
雪頤所創作,此有聘僱合約書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2至45頁),以特別設計之圖文解釋瘦身概念,並且以主題式之簡短文句,吸引消費者注意,諸如「為什麼運動時間拉長,消脂效果更好」、「西式甜點熱量大揭密」、「手搖杯飲料熱量大揭密」、「7amilyMart瘦身好物or好誤」、「連鎖早餐店餐點熱量表」、「有氧消脂甩肉+無氧塑身增肌」、「簡單6步驟辦公室伸展操」、「台灣夜市小吃熱量表」、「
1份60大卡的水果是多少」、「台灣伴手禮熱量大公開」、「致胖壞習慣,你中了幾項?」、「低卡食材補鐵計」、「瘦身快走密技」,並配合簡易可愛創作之人物及圖表,直接帶出上開概念意涵,同時導向配合「iFit愛瘦身」本身販賣之瘦身褲等商品,可認附件之圖文為原創性高之語文及美術著作,則其受保護之程度亦較高。
③、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附件圖文
係配合不同之文字內容及主題所分別完成之創作,而應屬個別不同之語文、美術著作,顏佩奕係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文之個別著作全部內容,是其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④、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訴人
創作附件圖文之目的雖係在增加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關瘦身用品。雖非販售商品之圖文,然就圖文之個別語文、美術著作而言,著作權人均可單獨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出租、散布等權利,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施上述權利,告訴人既享有圖文之著作財產權,縱其目前僅供自身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用,並不代表告訴人並無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可能,是顏佩奕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圖文之行為,顯已危及告訴人之潛在授權利益,雖順發公司係販售3C產品,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行銷之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⑵、基此,本院認顏佩奕之行為,從以上①至④均無從執以係合
理使用,而免除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責任。顏佩奕辯稱本件係合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5、綜前所述,本院認顏佩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附件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予以複製下載再張貼在「isunfar購物網」網站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可認定。其所執辯解,均非可採。
㈢、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顏佩奕於前揭時間,既在順發公司擔任企劃部門之員工,負責維護經營順發公司之「isunfar購物網」粉絲團臉書網頁,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文之行為,即屬執行業務,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順發公司疏未就顏佩奕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㈣、承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顏佩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係順發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告訴人附件所示圖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法對順發公司科以罰金,即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佩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重製圖文著作後復將之公開傳輸於網站上,後者之侵害情節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侵害情節較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所為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應論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本院仍認重製行為因已掌握重製物,隨時可再為公開傳輸或其他公開行為,然公開傳輸行為所評價處罰者,僅為該次之公開行為,是仍應認重製行為為重行為,是公訴意旨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本案重製、公開傳輸之圖文著作雖達13張,然顏佩奕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目的係為在「isunfar購物網」網站上分享生活常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㈢、被告順發公司因其受雇人即顏佩奕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
㈣、爰審酌顏佩奕受雇於順發公司,經營臉書網站,應謹慎處理相關圖文之引用,僅認如附件所示圖文內容可作為分享之生活常識,未經告訴人授權,以複製貼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增加「isunfar購物網」臉書之點閱率,又侵害之著作達13張,造成告訴人至少受有未授權之損失,另順發公司對於設立之「isunfar購物網」,對於顏佩奕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且其等迄均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顏佩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其為公司職員,犯罪之動機亦係為公司利益,且侵權之態樣亦未將圖文有任何修改,並仍保留來源出處,並未藉此攀附告訴人之商譽,以拉抬順發公司之商品販售,認侵害情節及告訴人受害程度較輕,兼衡顏佩奕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勞工局工作,未婚,家庭狀況還好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4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認:可以給予顏佩奕較輕刑度,但不同意緩刑,另對於法人則希望科75萬元罰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顏佩奕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順發公司科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吳錦昌係順發公司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圖文係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上刊登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竟指示顏佩奕,二人共同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由顏佩奕在順發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擅自將上開圖文著作重製,上傳至順發公司「isunfar購物網」臉書粉絲團,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吳錦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吳錦昌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吳錦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顏佩奕之證述、及附件所示圖文、臉書條款等件資為論據。訊據吳錦昌固坦承為順發公司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身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isunfar購物網」臉書網站係顏佩奕負責,我並未授權她,她要上傳資料或圖片至粉絲團,亦不用經過我或公司高層過目許可,本次屬於她自己之行為。再者,這些圖文已被授權,也無侵權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經查:
一、證人鄭香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粉絲團經營剛成立要跟總經理報告簡報,包含授權以及與廠商洽談,都是顏佩奕跟我去做,開會時總經理有列席,至於臉書要張貼什麼文章,並未說要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201頁);洪麗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通常總經理列席都是有進度報告或決策事項,102年7月15日會議,總經理列席,應該是要讓總經理知道現在粉絲團進度到何種程度或者規劃方向,但這是我理解,實際上是否如此,我並不知曉;又經營粉絲團需要預算、廣告都是總經理決策範圍,但顏佩奕在粉絲團張貼圖文,係屬小事,不可能要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背面);顏佩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粉絲團上傳不需經過主管審核,主管會每天上網查看,只要發現圖片不適合或有問題會立即要求我們下架;102年7月15日開會當天有報告經營方向,後續所做之事情,因為太細部,並未向吳錦昌報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均未明確證稱吳錦昌在公司開會或者其他場合,有指示顏佩奕可以將告訴人之著作圖文,以另存檔案方式下載後再上傳至「isunfar購物網」臉書,則吳錦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顏佩奕」為前揭犯行之情事,甚屬有疑。
二、再者,衡諸常情,吳錦昌為順發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掌管處理公司決策方向,至於經營事項之細節及實行,自有專責部門分工為之,對於「isunfar購物網」臉書經營,僅係促進公司商品之銷售,自由負責臉書顏佩奕為之,甚至臉書上之生活經驗分享,係與臉書粉絲之互動,並未涉及公司經營或產品販售,吳錦昌僅處理部門主管提出之授權契約簽立,並未聞問臉書經營,依據一般公司權責劃分,亦相當合於常理,是難僅以吳錦昌係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顏佩奕自行以下載貼上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圖文著作在公司臉書網站上,而逕認吳錦昌事前即有指示或知情。至於其餘卷內證據,均無任何指涉吳錦昌有前揭犯行,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三、末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無論係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錦昌雖為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而順發公司之員工顏佩奕有前揭犯行,順發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在於處罰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無從因法人科以罰金,逕認負責人吳錦昌亦為犯罪行為人,同應負責,要屬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係顏佩奕擅自將告訴人之圖文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然並無證據證明吳錦昌對此有所指示或知情,是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認定吳錦昌有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及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吳錦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著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圖文著作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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