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告 蔡光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告 吳進興
蔡金治 蔡金枝 蔡宗澤 葉麗俐 姚美玲 馬綾霞 蔡美惠 蔡月 蔡克富 蔡克格 蔡盡義 蔡金鳳 蔡仁傑 蔡仁祥 蔡仁軒 謝麗美 蔡畫眉 蔡弘猷 黃白寶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計算式:民國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0874元×(979.3+1589.45)平方公尺×9/64=2198萬9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已繳納之伍仟元外,尚應補貳拾萬零伍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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