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陳映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李梓帆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貳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 李忠緯 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23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836號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二張本票並非原告與李忠緯共同簽發,此觀系爭二張本票內容,從「憑票准予105年2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筆法、字體粗細、書寫習慣顯然皆出自一人之手即知,且出票人李忠緯部分蓋有李忠緯之章(原告簽名部分未如李忠緯蓋有印章),故系爭二張本票顯係李忠緯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告未曾在系爭二張本票上為任何發票行為。
二、原告與李忠緯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1月3日離婚,自離婚後,各有住居所,且經濟獨立,故李忠緯於105年1月29日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時,並未徵求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與原告之間存在本票債權一事,顯然不符實情。
三、基於前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二張本票確為原告與李忠緯所共同簽發,茲先敘明被告取得系爭二張本票之經過:
(一)被告與母 易麗君 2人以經營安養院、從事老人安養為業,近年欲在基隆地區購買場所,以擴大經營規模。適被告前於安養人員受訓時結識原告,因而輾轉認識其前夫李忠緯;李忠緯得知被告母子欲購買場所,以擴大經營安養院,前於104年7月間即曾向被告提及有適當之場所可供被告母子經營安養院,欲推薦伊母子購買,惟未積極進行。嗣於105年1月間,李忠緯忽然與賣方代理人之一之 林智輝 積極推介被告母子購買訴外人 林睿詰 (原名 林志恆 )、 顏明芬施連福陳明珠 4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4636建號建物(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同段599地號土地上2090建號建物(即同巷10弄37號4層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二)林睿詰等共有人、渠等之代理人林智輝及 陳麗瀅 並李忠緯等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不能經營安養院,並均知悉被告母子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安養院;如不能經營安養院,伊母子絕不願花巨資購買。詎林睿詰等共有人、林智輝及陳麗瀅等人(此2人為實質共有人)為能脫手解套,竟與李忠緯共同隱瞞系爭房地不能經營安養院之事實;林智輝及李忠緯2人為使伊母子上鉤,並稱另一代理人陳麗瀅即將出國,以及如逾105年1月31日,稅款將增加甚多云云,催促伊母子儘速簽約;林智輝另聲稱:渠與施連福早已交惡,請伊母子勿與施連福見面,以免系爭房地之買賣搞砸(即談不成)等語;李忠緯更邀其前妻即原告入股30%,參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新安養院之經營,使被告母子安心而不疑有他,致伊母子陷於錯誤,而匆匆於105年1月29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洽定總價金為3,200萬元(惟買賣雙方同意於契約書上記載為4,200萬元),簽約款為600萬元。
(三)出面洽商買賣及簽約收款事宜者,賣方4人均未出面,其中林睿詰由林智輝代理,其餘3人由陳麗瀅代理;買方之陳映安則由李忠緯代理。李忠緯臨時以原告資金不足為由,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向被告借取180萬元,以支付賣方(實際上等於未出分文)。被告母子當場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付之當日記名支票4張、面額共3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翌日再支付現金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均由林智輝及陳麗瀅2人親自簽收。支票並由林睿詰等4人兌領。
(四)簽約後,被告母子提出「營運計畫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洽辦借款,未獲放貸,經多方查證,始知系爭房地不得作為安養院使用,被告母子始知受騙。以上為被告取得系爭2張本票之經過,原告亦未否認。
二、原告確有授權其前夫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理由如下:
(一)原告曾提供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同工證影本、基隆市政府離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個人資料(上開資料均經被告編為被證6提出,故以下統稱被證6文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郵局存摺節本影本等財力證明文件(上開資料經被告編為被證7號提出,故以下統稱被證7號文件)及個人貸款檢附資料一覽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影本、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個人貸款客戶須知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代收費用收據影本等文件(上開資料均經被告編為被證8號提出,故以下統稱被證
8號)予被告;如原告非為授權李忠緯,則其何須將該等資料交付李忠緯而轉交被告?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所以印有原告姓名「陳映安」3字,正係因當事人事先談妥,始由代撰該契約書者以電腦打上,否則實不應有該等現象(為何不打上其他人之姓名,而打上原告之姓名?)
(三)李忠緯為原告之前夫,有共同之子女,關係密切,被告即係因其關係而認識李忠緯。
(四)原告始為能處理「老人安養」之專業人員,而李忠緯並非相關之專業人員。李忠緯希望原告能至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之安養院工作,以免工作不安定,原告亦歡喜接受。
(五)李忠緯如自己欲參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安養院之經營,則李忠緯以已自名義簽約即可,何須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
(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除賣方之施連福及陳明珠曾出具「授權委託書」外,林志恆及 嚴明芬 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代理人陳麗瀅除於嚴明芬名下蓋章之外,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更未於施連福及陳明珠處簽名或蓋章及表明代理之意旨。惟賣方4人均已自其代理人處取得價金(含支票及現金),並已兌領支票,其4人從未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是原告雖未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然與林睿詰及嚴明芬之情形相同,並無何特異之處(此乃因授與代理權,本無須特定之方式故也)。
(七)原告確實欲參與被告母子將於系爭房地新設安養院之經營而出資30%,180萬元恰為簽約款600萬元之30%。
(八)原告亦承認被告提出被證7、8號之文件為其所有,且係其欲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使用,更足以證明被告所陳:原告係欲參與被告母子將於系爭房地新設安養院之經營,始須共同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乙節真實無訛。
(九)原告因無足夠之資金,始向被告借180萬元。為向被告借款,始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原告之發票行為,由李忠緯代行),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十)李忠緯如非受原告之授權代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即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若李忠緯確未受原告之授權(假設之語),則李忠緯有何動機及目的,須冒該等重罪而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綜合以上各點,在在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授與李忠緯代理權,不容原告否認,以卸其責。
三、從下列之推理,亦可知原告確有授權其前夫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
(一)原告所有被證6等各文件,係在105年1月29日簽約前由原告之前夫李忠緯所轉交(惟詳細日期已忘記)。原告所有被證7、8號文件,係於簽約後為向銀行申辦借款時李忠緯所交付(惟詳細日期亦已忘記)。
(二)如上所述,原告於簽約前,即將被證6號之各文件交其前夫李忠緯轉交被告(因原告自認上開文件確為其所有,且未抗辯係李忠緯所竊取或挪用,衡情自係原告交予李忠緯轉交被告。雖李忠緯證稱:渠並未交付被告云云,惟如後所述,其所為證言偏袒原告,並不可信),由此已足證原告確有授權予李忠緯。蓋如後所述,原告如非欲投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之安養院,則其何須將該等文件交付李忠緯轉交被告?
(三)被證7、8號之文件,係簽約後為向銀行申請借款才交付被告,固不能作為事先授權之證據;惟(A)上開文件中,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郵局存摺節影本,原告已自認為其所有(即為真正),且非他人所能隨意取得,自屬真正。其餘各申請借款文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及「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之簽名完全相同(請鈞院核對,肉眼可辨),亦屬真正。由此足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母子共同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從而亦可證原告確係欲投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之安養院,否則其何須與被告母子共同向銀行申請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地?(B)原告因欲投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之安養院,惟無足夠資金,始委託其前夫李忠緯向被告借款。(C)又為向被告借款,原告始委託其前夫李忠緯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由以上之事實亦可反推:原告確有授權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事實。只因被告與原告熟稔,又係日後合作之夥伴(同家安養院之股東及職員),故疏未要求原告親自簽名,而由李忠緯代行發票,留下把柄(瑕疵?),以致可供原告執為否認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藉口;惟系爭二張本票確為原告授權 李忠偉 所簽發,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藉口」!
(四)自另面言之,如原告並非欲投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之安養院,則請問原告與被告母子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借款之目的或用途為何?又原告如有足夠之資金投資,而不須向外(包括被告及他人)借款,則原告可曾交付180萬元予被告?或李忠緯?或出賣人?原告對此有何合理說法,而能讓人心服?!
(五)最後,假設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母子欲購買系爭房地籌設安養院,其亦無投資參與籌設,整個事情完全係其前夫李忠緯個人之行為(不論為合法或非法之行為),全然與其無關;則原告又何須將被證6號之文件交付李忠緯轉交被告?事後又願與被告母子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借款?原告對此有何說法,並能自圓其說?
四、綜合上開理由,足認原告確有授權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庸置疑。原告之所以起訴否認,乃為停止被告聲請法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避免自己房地被拍賣而已。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筆跡及伊與李忠緯業已離婚,故不可能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查票據是否為真實(即非他人所偽造或變造),乃在於簽發人是否有簽發之權利(簽發人自己或受他人授權簽發票據,均為有權簽發),而非票據上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或非同一人之筆跡;否則大公司之票據均由會計人員所簽發,甚或以機器為之,豈非均為不實!系爭二張本票確為原告與李忠緯所共同簽發,絕非答辯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偽造或變造,無可爭辯。原告以:系爭二張本票上以手書寫之筆法、字體粗細、書寫習慣顯然皆出自一人之手,且出票人李忠緯部分蓋有李忠緯之章(陳映安簽名部分並未如李忠緯蓋有印章),顯然系爭二張本票應係李忠緯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告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為任何發票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二)原告已與李忠緯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於離婚後,各有住居所,且經濟獨立,雖可能屬實;惟原告與李忠緯間仍然維繫密切之關係(請詳見後述),否則,李忠緯斷不可能甘冒「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請參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而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此衡之經驗,實不難推知。原告以:伊與李忠緯原係夫妻,惟自97年1月3日離婚後,各有住居所,且經濟獨立,故李忠緯於105年1月29日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時,並未徵求伊同意,伊亦未與李忠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答辯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與伊之間具有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云云(此處起訴狀之語意不明),亦不可採。
六、原告縱未授權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其對於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依法仍應支付票款: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票據法對於票據行為之表見代理並未規定,因此,就此部分之處理,必須參考民法之規定。
(二)如前所述,原告係為參與被告母子將於系爭房地籌設新安養院之經營,入股30%,因缺乏現金,始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尤其,原告已將其被證6等個人資料文件、被證7等財力證明文件,交由李忠緯轉交被告,事後更簽具各類借款文件交付被告,以便向金融機構借款,原告豈能謂伊未授權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或伊為不知?
(三)退步言之,設原告確未授權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即李忠緯欠缺代理權),惟如上所述,原告既已將被證6、7文件交付李忠緯轉交被告,並由李忠緯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所為顯然足以令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李忠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支付票款,無可推諉。
七、證人李忠緯所為之證言偏頗,並不真實,無可採信:
(一)證人李忠緯乃原告之前夫,雖已離婚數年,惟其仍為「孩子的爹」,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如渠所稱:渠係為使原告有一穩定之工作,不須到處奔波,始入股30%,參與被告母子擬於系爭房地籌設新安養院之經營等語,足見渠何其關心原告!又因渠名下毫無財產,不怕被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卻有不動產,已遭被告聲請法院查封,當然「責任一肩挑」,不懼重罪,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已對李忠緯提出「加重詐欺」之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中,兩人已經交惡,且遷怒被告訴訟代理人(因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告訴),故證人於言詞辯論時,急切插話質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破壞其家庭」云云,態度不佳,被審判長制止;如原告與證人已「恩斷義絕」而離婚,豈有如此反常之舉動?證人所為,反令人懷疑渠與原告係「假離婚」,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證人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且有犯罪前科,請鈞院查其前科資料即知)。
(二)綜上各種原因,證人李忠緯所為證言必然偏袒其前妻(即原告),故縱被告在本件訴訟(消極確認之訴)須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被告仍不願聲請傳訊李忠緯,原因在此。而從上開客觀資料觀之,亦可知證人李忠緯所言不實,甚為明顯。請法院勿為其虛偽之證言所蒙蔽,被告萬幸!
八、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7836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張本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而原告則否認為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人,顯然兩造就系爭二張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上發票人位置之「陳映安」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係證人李忠緯所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授權李忠緯代為簽名發票,系爭二張本票係李忠緯「代行」原告簽發之票據行為,縱未成立代行,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而主張與原告之間有本票債權存在為抗辯。被告就其抗辯依據上揭判例意旨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抗辯證人李忠緯獲得原告授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提出其持有證人李忠緯所交付原告所有被證6、7、8等文件影本為證據方法。然查:
(一)證人李忠緯於105年11月29日到院證述:「我沒有得到陳映安同意,就自己幫陳映安為發票為行為。」顯與被告主張陳映安曾授權李忠緯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不符,難信被告抗辯為真。
(二)次查被告持有被證6、7、8等原告文件之過程,經證人李忠緯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有無向被告表示你有得到陳映安授權而可為系爭發票行為?)沒有向被告以口頭表示陳映安授權我為發票行為。」、「(法官問:有無出示任何文件予被告,讓被告認為你有得到陳映安授權?)沒有。」、「(法官提示被證6、7、8文件後,問這些資料是否你交給被告?何時交給他?)這些資料是當初我沒有錢,要求陳映安以房屋辦理房屋貸款200萬元,這些資料我是交給土地銀行要辦理貸款,我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從土銀拿到這些資料。」、「(法官問:就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稱,被證6之陳映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同工證、基隆市政府離職書、戶口名簿,是在105年1月29日簽約前,由你親自轉交給被告,有何意見,是否承認?)不是在簽約前,是在簽立買賣契約及本票後,要辦理貸款時交給土銀,不是交給被告。」、「(法官問:對被告訴代陳述,被證7、8文件是你交給被告,有何意見?)不是,我是同一時間與土銀申辦貸款時交給土銀。」等語,足見證人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向被告出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授權之文件,被告提出之被證6、7、8等文件並非證人李忠緯交付被告,且與簽發系爭2張本票無關,是以被告以被證6、
7、8等文件欲證明原告授權證人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顯屬無據。
(三)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授權證人李忠緯簽發系爭二張票,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為真。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交付被證6、7、8等文件係向土地銀行提出辦理貸款之用,並未交付被告,業據證人李忠緯證述在卷,則原告尚無作出任何足以令被告誤信原告曾授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乏證據,併無足採。更何況暫不論被告取得證物
6、7、8文件之來源,單依其陳述取得被證6、7、8文件之時間,均非系爭二張本票之簽立時,則其主張取得被證6、7、8文件足證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益徵無據。
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一│105年1月29日│1,000,000元│105年2月1日│CH0000000│││││││├───┼──────┼──────┼──────┼─────┤│二│105年1月29日│1,000,000元│105年2月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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