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被告丙○○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4行「140巷5號」應更正為「140巷45號」。
二、被告甲○○、丙○○及乙○○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丙○○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乙○○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且均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情形非輕,被告甲○○等
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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