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請人 錢足 相對人 卓永平 關係人 卓永奇
卓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永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錢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卓永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足為相對人卓永平之母親,相對人因衝動控制障礙、焦慮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錢足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雖均能適當回應;惟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尚可,理解及判斷力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焦慮症,無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卓永平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錢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親,並經相對人之卓永奇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錢足為受輔助宣告人卓永平之母親,其對卓永平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卓永平之能力,是由聲請人錢足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卓永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錢足為受輔助宣告人卓永平之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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