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7號上訴人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5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及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係於97年11月20日收受該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21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7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