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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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二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應補充為:「…中華路口之昌晟鳳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美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將竊得鋼筋放回原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勘信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未妥善確認所拿取之鋼筋是否為工地丟棄之廢鐵,亦未經同意即任意竊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參以被告年歲已高,犯後已表悔意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賴俊宏 ,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刑度及求償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竊取次數(2次既遂、1次未遂)及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暨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竊得之鋼筋1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林美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10日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賴俊宏所管領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口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前,趁無人看管該工地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下車開啟工地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鋼筋1批(重約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10年7月11日3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賴俊宏所管領之上開工地前,趁無人看管該工地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下車開啟工地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鋼筋1批(重約50公斤,價值950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三)於110年7月20日4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賴俊宏所管領之上開工地前,趁無人看管該工地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下車開啟工地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鋼筋1批(重量及價值不詳),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騎車載運離去,惟適逢警車巡邏經過工地前,為免遭警查獲犯行,遂將該批鋼筋搬回原處放置,並騎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嗣賴俊宏 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2月24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