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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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4、4416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14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捌日上午拾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張閔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害人 許靖婕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再予以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機會,有聲請調解及再開辯論狀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移請調解後,因參與人數非少,定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就被告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進行調解,有移付調解案件分案通知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調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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