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8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犯罪集團於同年6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施用詐術刊登販售COACH牌皮包之廣告, 張雅築 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該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該款皮包,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三合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貨款新臺幣(下同)3,700元匯往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張雅築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貨品,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月8日(即開戶之日)至95年6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得知 張守德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得「M3201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冒用「 龍曉麗 」之名義,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張守德,佯裝為真正賣主,要求張守德先匯款後始寄送貨物,致使張守德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1日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1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真正賣主與張守德聯絡交貨事實,張守德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業於96年7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
㈡而本件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
指被告於95年6月8日至同年月20日之某日,將其於95年6月8日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95年6月20日遂行詐欺之犯行,可見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中所交付之帳戶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自應為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