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智街某酒吧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前,撞及 林東乾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東乾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駕駛過程中出現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亦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況欠佳與反應能力遲鈍,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