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世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世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區○○路、新興路口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1年2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本案罰鍰已於101年2月14日繳納結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獲當日凌晨1點多,伊是因工作太晚,怕吵醒母親,所以沒有回家而前往網咖查詢工作問題。警方攔停舉發後,誤將移送聯給伊,紅色通知聯未交給伊,警察是否能將通知聯當作移送聯單據呈送進行罰款?處理單位未見移送聯如何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之前,不得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前揭異議人簽名之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1年3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1000486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舉發警員於異議人在系爭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一式三聯(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複寫方式簽名後,誤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異議人,然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關於駕駛人個人資料、違規事實等事項之記載並無不同,僅通知聯上另有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之注意事項欄,此部分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是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無違誤,自無從解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異議人於101年2月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後,已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亦無礙其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從而,異議人此部份指摘,尚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