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張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9月9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1557、25199│字第21557、25199│毒偵字第684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7│99年度易字第3737│100年度訴字第99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16日│100年5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7│99年度易字第3737│100年度訴字第991││判決││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7日│100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23號│執字第1923號│執字第7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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