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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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敏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李佩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與 李增財 因投資糾紛,陸續要求歸還投資款未果,於民國100年5月20日19時許,與 楊紅興林辰憶賴穎俊 (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向李增財催討債務,過程中林麗敏見李增財一直講電話,認其無意好好洽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李增財使用中之行動電話而丟擲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增財行使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
二、案經李增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麗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麗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增財、證人林辰憶、楊紅興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5-70頁,偵卷第20-21頁、第24頁,調偵卷第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被害人因投資糾紛而生爭執,一時氣憤,無法維持理性溝通,而丟擲被害人正在使用中之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行使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發當時被害人一直以講電話之方式逃避談論解決之道,被告一時情急,始出此下策,惡性尚微,被害人於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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