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宗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宗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
5月1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2日。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99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8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5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7月又2日接續執行,已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巫宗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4、5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3之1號住處,其所有之吸管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0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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