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詹昭堃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 鄧永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左肘及右小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第7等級,可獲理賠73萬元。被告為鄧永庭所駕駛上開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金,然被告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理賠。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殘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惟原告在系
爭車禍事故前,頸椎與神經都未曾受過傷害,然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即開始坐輪椅,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頭部與頸椎接近,原告頸椎之傷害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是原告目前殘廢狀況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鑑定結果所根據有限之病歷資料,有些仍無法回答,僅能供參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
簡稱東勢農民醫院)急診、於102年3月18日出院,東勢農民醫院於102年4月13日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⒈輕度腦震盪、⒉左肘及右小指撕裂傷共7公分、⒊四肢多處擦挫傷」。惟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再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診治,10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腦震盪。」,如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何於同年3月間在東勢農民醫院住院4天期間無法發現?此實為一般社會大眾依通常生活經驗無法想像,故原告應就其主張於系爭車禍受傷致殘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認為102年6月13日就醫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殘廢,係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生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而該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導致其受有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及殘廢等認定,根據專業醫療院所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童綜合醫院病歷為鑑定基礎,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是因脊椎退化導致目前之殘廢狀況,足見原告縱有殘廢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鄧永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為鄧永庭所駕駛上揭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
㈢原告車禍受傷後依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腦震盪」之症狀。
㈣如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致殘廢之事實,則被告就「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七等級殘廢應給付請求權人之給付金額為73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七等級殘廢?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鄧永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則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仍以該傷害或死亡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件,如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第七級殘廢給付,無非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腦震盪」等傷害,致有屬肢體乏力、神經受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級殘廢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殘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卷附童綜合醫院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腦震盪」之症狀(本院卷8頁),惟經檢附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在東勢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攝影光碟暨檢查報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腦震盪」之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如有「四肢偏癱」其造成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據102年6月12日於童綜合醫院之影像學並無神經水腫現象,因此臨床症狀應與三個月前車禍無直接關聯,乃退化性脊椎病變。據本院104年7月22日門診檢查,病患有四肢乏力之情形,但無法下偏癱診斷。另病患年齡大治療效果有限,有神經退化之成分。…」,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103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31頁),足見原告目前縱有因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致有四肢乏力之情形,亦非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亦即原告目前縱有四肢乏力之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級殘廢狀況,與其在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癈給付,於法洵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