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王美麗 即長禾輪胎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四條及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麗美 即長禾輪胎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償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五,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王麗美即長禾輪胎行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王麗美即長禾輪胎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提出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