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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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4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利息第1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6.5%固定計算、第13至第60個月按誠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計算,嗣隨誠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2%),若被告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利息一律改按前述第13個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每月攤還11,740元),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1,91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一般撥貸登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