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8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固定利率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19,253元,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4,69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擔保品建檔、如動用額反查詢、核准額度歸戶查詢、授信戶號給號、其他手續費收入、一般撥貸登錄、一般撥貸傳票、核准主檔資料查詢、核准資料建檔、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