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全英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英科技有限公司、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0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3%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本息定額分期攤還,自93年8月份起,於每月30日攤還1次,分36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英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2,792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授信約定書、動用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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