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1日、90年9月5日、94年6
月3日、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8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均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3月21日為止,被告積欠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各為125,799元、6,946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60,233元、7,341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四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