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涉犯另案傳喚不到,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陳志賢見同在住處之友人 王佰崇 開啟上開住處之後門,竟突然由後將王佰崇推向在門外等候之警員 王上瑋 ,同時手持鐵鎚1支迅速往外衝出,但因奔跑時不慎跌倒致其雙腿有多處擦傷,惟陳志賢隨即起身繼續逃逸,陳志賢見警員王上瑋在後追趕,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高舉鐵鎚作勢欲攻擊警員王上瑋,藉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上瑋施以脅迫行為而阻止其接近,並再轉身繼續逃逸,警員王上瑋即繼續上前拉住陳志賢,並由隨後趕至之警員 廖啓仲 取出手銬將陳志賢之一手銬住,嗣將陳志賢拘提送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陳正豊 (起訴書誤載為 陳永豊 )、廖啓仲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正豊、廖啓仲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該等證述於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確實有從住處後門跑出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持鐵鎚是要將住處後門敲開,因為門栓生鏽了很難打開,我沒有持鐵鎚對警員王上瑋揮舞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涉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核發拘票命警於106年6月26日前、同年月30日前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證人王佰崇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被告走路到我彰化縣○○鄉○○路○段家中,要我載他,所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被告回家。我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房間內睡覺,被告也在屋內,我不知道被告在屋內做什麼,大約上午11時許聽到屋外有人大聲呼喚,被吵醒後才發現警方在屋外。後來我打開後門要讓警方進來,但被告突然從我後面將我推向警方接著從後門跑走,我留在現場沒跟著逃跑,被告逃逸時手上持鐵鎚1支,即現場查扣之鐵鎚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叫我載他回家拿資料,我在被告房間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叫開門,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警察帶我媽來,我才知道警察在找被告,他們有講,說有什麼票,我媽說警察來叫我開門但跟我沒關係,後來我要去開門,被告要我等一下,我跟被告說警察都來了跟我無關,我開後門出去被告就跑了,警察他們就喊不要跑,我待在後門沒有跑,我開門時那邊有樓梯我有踩不穩,被告有摸我肩膀,我差點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被告並坦承: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當時我人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屋內,朋友王佰崇也在屋內。後來王佰崇開後門。我從後門跑出去時有攜帶鐵鎚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廖啓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停一輛王佰崇的車,我到王佰崇家帶王佰崇母親去叫門,叫王佰崇出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現場照片中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被告住家前方,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認案發當時警員確實到被告上開住處持拘票欲對被告執行拘提,由證人王佰崇之母親到現場叫門,由證人王佰崇打開後門,被告則從後門攜帶鐵鎚逃逸。
㈡以下整理證人即現場警員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上瑋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們到被告住處外,有表明警察身分並說明依拘票請他出來讓我們執行,但他沒出來,我們在現場等並敲門,我在後門等,突然後門被打開,接著被告把另一名男子推向我,我把該男子拉住,被告就往田方向跑,我直接去追被告,快追到被告時,被告作勢拿鐵鎚要揮我,我停住他就往前跑,我繼續追他把他拉住,後面支援的廖啓仲就過來,並對被告一隻手先上銬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現場有拘票執行拘提,有我、廖啓仲、陳正豊、 蒲文志 同行。廖啓仲跟 巡佐 蒲文志顧前門,我跟陳正豊顧後門,我聽到後門有聲響,被告就突然把門打開,被告把王佰崇往我這邊推,衝出來時被告有跌倒,但繼續往前跑,我就追過去。我先在前面追,廖啓仲也從前門追過去,追大約幾百公尺,快摸到被告時,被告有拿鐵鎚轉身朝我作勢揮舞,我就停下來,有嚇到,等被告轉身又繼續跑,我再追,當時廖啓仲還沒到,被告轉身後跑沒多久我就抓到被告的手,我忘記抓住被告哪一手,沒多久廖啓仲就衝過來支援,廖啓仲接手說要控制被告,叫我回去王佰崇那邊,當時王佰崇還在後門,有巡佐在那邊看住王佰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證人廖啓仲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王佰崇母親還有蒲文志在前門,後門有王上瑋跟陳正豊,被告從後門出來時我還在前門,是王上瑋叫說被告從後門跑了,我才趕快衝到後門去跟王上瑋一起追,我快靠近時,才看到被告手拿鐵鎚轉身手有舉高作勢要打王上瑋,王上瑋就突然停下來,被告又繼續跑,就被我們抓到了,王上瑋先抓到,我就跟上去,我對被告銬一隻手。抓到被告時被告手上就沒有鐵鎚了,不知道鐵鎚什麼時候不見,發現被告手上沒有東西後來才在附近農田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㈢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就被告從住處後門跑出去後,曾一度轉
身手持鐵鎚對警員王上瑋揮舞作勢要攻擊之情節證稱一致。又本院補充訊問證人王上瑋時,請證人王上瑋將被告當時逃逸方向以及被告持鐵鎚朝其揮舞之地方標註於現場照片上(如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又被告遭逮捕時手上並無鐵鎚,警員在發現鐵鎚之地方拍攝現場照片,此有該照片2張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20頁),被告並供稱:在被警員抓到之前就把鐵鎚丟掉了,我用力拋,應該會丟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本院亦有請證人王上瑋將被告被逮捕之位置標示在上開鐵鎚所在照片上(如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證人王上瑋及廖啓仲均證稱沒有移動鐵鎚,發現後就拍照等語(見本院卷111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就以上照片標註之位置可見鐵鎚最後被警方發現之位置,相較於被告被逮捕之處相隔一段距離,且以被告逃跑之方向而言,鐵鎚所在位置係被告逃跑方向之斜前方。則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應係逃跑過程中轉身持鐵鎚揮舞,後又轉身繼續跑,被告在轉身繼續跑之時將鐵鎚往前方拋,鐵鎚才會落在該處,將鐵鎚拋掉後被告才被警員王上瑋、廖啓仲逮捕。此部分現場情形與證人之證述、被告供稱拋棄鐵鎚之情形相符,堪認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有持鐵鎚揮舞之情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鐵鎚要用來敲開門栓云云,惟證人王佰崇當時已
開啟後門,此如前所述,則被告已無必要再開門而可直接離去,是其辯稱攜帶鐵鎚為開門之用云云,顯有可疑,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警員廖啓仲給我上銬後,有另一警員壓制我,害我受傷到住院云云。惟本案係審理被告於遭逮捕前持鐵鎚揮舞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稱係被告遭逮捕後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影響本案犯行之判斷。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8489號就警員廖啓仲、陳正豊此部分涉嫌重傷害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鐵鎚揮舞,客觀上即屬欲以此兇器表達對追捕在後之警員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欲令警員心生恐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際,以持鐵鎚作勢攻擊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