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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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 張翠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3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7.1%),其餘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2.9%)。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參。另查債務人前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附設養護中心,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收入計有:(1)101年9月至12月間以平均月薪資所得加總共計131,306元【計算式:393,91712×4=131,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102年度薪資所得計327,747元;(3)103年1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約計190,280元【計算式:13,038+7,522+(28,000×5)+23,261+6,459=190,280】等情,此有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在職證明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0至61、67至68、144至14
9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7,056元【計算式:(131,306+327,747+190,280)÷24=27,055.5】。依上所述,可認債務人以28,8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狀況尚屬有據。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膳食費用4,
000元、水電瓦斯費用500元、電話通訊網路費用500元、加油費用1,500元、機車修繕保養費用200元、醫藥費用70
0元、勞健保費用1,400元、稅金及強制險費用200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
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稅金及強制險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2,4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500元+500元+1,500元+200元+700元=12,400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2,40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500元部分,以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推算,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共為13,000元【計算式:6,500元2=13,000元】。依前開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2,400元為支出標準,可認債務人此部分之陳報亦屬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有僅有三份保險契約,其解約價值計算至104年11月2日止共為21,05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21,058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597,600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8,800元×12×6=2,073,6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消費性支出費用12,400元+非消費性支出費用1,600元+扶養費用6,500元)×12×6=1,476,000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597,600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3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97,60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全數用予清償。據此,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