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孝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4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雪風電玩店。乙○○利用同居時曾取得甲○○私下拍攝之動漫角色扮演(COSPLAY)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數位檔案,竟基於妨害名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至「COSPLAY」匿名貼圖板網站,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屬猥褻之甲○○露出胸部及下體私密照片1張上傳至該網站,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選觀覽(網址為:https://yuutan.mykomica.org/kurokoro/pixmicat.php?res=37961),並隨圖附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之友人於105年1月21日晚上1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在上開網站發現並告知甲○○,甲○○始知上情,隨即至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1分許該照片及文字均被刪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人的照片我曾經持有過,我和告訴人分手後,我也有把照片檔案刪除了,我以及告訴人的朋友圈都知道我們分手的事,告訴人也有用匿名的貼圖板寫我們交往的過程,以及她拍私密照片的過程,所以很多人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照片經上傳至「COSPLAY」匿名貼圖板網站,不特定人
均可以透過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自由點選觀覽,此有網路擷取之畫面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0號卷第3頁,下稱他字第900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下稱偵字第13404號卷)。該照片中告訴人眼睛處有用黑色線條遮住,告訴人上衣敞開而裸露胸部,告訴人以手拉起裙子裸露下體,照片僅用黑色線條略為遮住乳頭部位以及下體,且該黑色線條均呈半透明狀態故目視仍可見所遮住之部位。故本案照片中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隱私部位,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影像,應堪認定屬猥褻之影像。堪認本案確實有人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上開猥褻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照片是我大約半年至
1年前請朋友在攝影棚所拍攝(按:證人該次筆錄時間為
105年1月22日),拍攝者以USB隨身碟移交給我後,當著我的面刪除照片檔案,我前男友即被告於同居時有把本案照片檔案存在他自己的隨身硬碟等語(見偵字第13404號卷第
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至104年間我與被告同居在員林新興街,本案照片是 黃有民 拍的,拍完照片將記憶卡插在電腦,將照片存入我的USB,我把前開照片資料夾檔案丟到資源回收桶,再清除資源回收桶。本案照片只有我有以外,我確認在被告電腦有看過,電腦是在員林新興街等語(見他字第90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自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曾經持有本案照片檔案者僅有告訴人、拍攝之人以及被告。以下說明本院之認定:
⒈證人甲○○證稱拍完照片即當場確認將拍攝之人之檔案刪除
並清除資源回收桶,此已如前所述。而檔案在電腦中經刪除並清除資源回收桶後,雖然該檔案仍存在電腦硬碟內,惟經使用者操作使用後,該檔案於硬碟之實體儲存位置遭其他檔案覆蓋,則無法回復該檔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1月13日之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拍攝者原本持有之本案照片檔案既已刪除後,未必能以回復之方式找回檔案,難認拍攝者仍持有該照片之檔案。且證人甲○○證稱照片係在攝影棚所拍攝等語,從被告提供之網路新聞畫面以及其所經營之「雪風cosplay道具工作室」臉書文章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知「COSPLAY」角色扮演之玩家經常拍攝相關照片並且上傳至網路分享,且有電視台節目介紹角色扮演之玩家、道具,顯然有眾多玩家及市場需求,不論各個攝影師係專職或業餘,必定想經營自己拍攝作品之風格或名氣,藉以在此角色扮演之拍攝市場內獲得好評。告訴人既特意請專人、特別在攝影棚拍攝,攝影師為其個人名聲之需求,當無任意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上傳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照片之動機。堪認本案上傳該照片之人並非本案之攝影師。
⒉告訴人自己雖擁有照片檔案,然本案照片上傳至「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並附註如附表所示文字,如告訴人係自行上傳照片欲吸引不特定人注意、提高自身知名度,理應附註表揚自身優點之文字,豈會附註如附表所示批評、貶低告訴人自身評價之文字內容?堪認上傳該照片之人亦非告訴人。⒊被告自承曾經有本案照片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被告自承經營雪風電玩店、道具工作室,告訴人曾在臉書貼文攻擊被告及被告之前女友,被告並以「雪風cosplay道具工作室」之臉書帳號於
104年4月23日發表文章、評論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有向朋友借道具去上節目,告訴人聲稱是自己做的,其實該道具是我做的,當時有衝突,我有在臉書粉絲專業澄清這件事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文章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衝突、不合。又證人即本案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蘇家逸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月22日替告訴人做警詢筆錄,記得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文章是否他張貼,被告說不是,隔10分鐘後,陪告訴人來報案的友人拿手機給我看,說該網站貼文已經遭刪除,我就以電腦開啟該網頁,該貼文確實遭刪除。告訴人來報案製作筆錄前,當時該篇貼文還在等語(見他字第90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見經警員通知被告後,該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立刻遭刪除。且警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該「COSPLAY」匿名貼圖板網站之管理板主,板主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該文章已遭發布文章者刪除故無法調閱IP,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404號卷第30頁)。故該網站之板主並未刪除該篇文章,而係上傳照片、撰文者自行刪除,可認定在警員通知被告後,該照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立即遭上傳者刪除。
⒋經上開說明,本案照片檔案之擁有者僅被告有動機對告訴人
不利,且該照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在被告經警員通知後僅過10分鐘即遭刪除,堪認本案照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即為被告所上傳。
㈢而證人蘇家逸雖證稱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是下午3時2分許
,然告訴人當天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凌晨0時58分許至凌晨1時44分許,且該次筆錄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5年1月22日3時1分警察幫我打電話聯繫被告,問其有無散布我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電話中否認有散布本案照片之行為,但結束電話後,該文章及照片就在同日3時11分被撤下等語(見偵字第13404號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且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05年1月22日凌晨3時8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警員於半夜3點打電話給我,問是否我貼的(筆錄誤載為:問我是否貼的),我說不是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14頁背面),則對照告訴人報案時間以及被告之供述,證人蘇家逸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應為105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證人蘇家逸此部分陳述為下午應僅為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時間記憶瑕疵尚不足影響證人蘇家逸之證述可信性。
㈣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本案上傳之照片在人物眼睛處雖也有黑色線條遮住,但該黑色線條呈半透明狀已如前述,仍可辨別出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而附表所示文字附隨在照片旁,可見該等文字指述之對象即為照片中之告訴人。附表文字第三行有提及「誰在交往期間瞞著對方去拍毛毛鮑魚」,對照本案遭上傳之照片告訴人係裸露下體,而「鮑魚」意指女性之下體陰部,其來源可能為部分網際網路之使用者開始以「鮑魚」指稱女性之下體,經新聞媒體在女性從事性交易或女性以肉體陪伴他人換取金錢之事件中常使用「 鮑鮑 換包包」之用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可知不論「鮑魚」、「鮑鮑」均指稱女性之下體,已屬社會多數人可理解之意義。而附表所示文字第五行、第六行中提及「也不想想自己的包包多臭」、「不知道各位騎士們吃到ㄅㄅ了沒」,閱讀全部文字即可推斷此之「包包」、「ㄅㄅ」均同樣指「鮑鮑」即女性之下體,係撰文之被告故作隱晦而更改用字。而閱讀整段文字可推斷出撰文者表示告訴人會攻擊其他女性是「海鮮妹」(在網路遊戲中有許多玩家會以此辱罵其他玩家,此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之網路列印畫面可參),卻不反省自己。再綜合最後兩行文字之「以下開放74團立功討伐異端份子」、「傑出74或許有機會得到ㄅㄅ的青睞喔, 鳩咪 」,可推斷文字含意係指支持、擁護告訴人者,告訴人可以輕易與該人發生性行為。故附表所示之文字雖然使用許多隱晦用字及網路用語,惟整體以觀即足以引發聯想而得以推知該等內容之含意。是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可隨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描述告訴人私密下體部位之情形,客觀上顯然均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僅涉於個人私德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該當刑法誹謗罪責之成立。
㈤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猥褻照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上傳至「COSPLAY」匿名貼圖板網站,且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而瀏覽,是其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上傳之IP係被告所使用,且該「
COSPLAY」匿名貼圖板網站之板主可以刪除文章云云。惟本院已說明為何足以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辯稱曾經寫電子郵件請「COSPLAY」匿名貼圖板網站板主刪除文章之相關證據,無從核實其辯解。綜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同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任意上傳照片至公開之網站供他人觀覽本案之猥褻照片,且以不實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玩店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本案隨照片附註之文字如下:│├─────────────────────────┤│沒想到兩萬讚的大大心理這麼黑暗││不想買道具本就不要買,還在那邊攻擊別人是海鮮妹││也不想想當初是誰在交往期間瞞著對方去拍毛毛鮑魚││因此分手了還在怪別人││整天黑人海鮮也不想想自己的包包多臭││不知道各位騎士們吃到ㄅㄅ了沒││吃不到還要再努力喔││以下開放74團立功討伐異端份子││傑出74或許有機會得到ㄅㄅ的青睞喔,鳩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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