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德壽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思玲 (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行日本友人,欲前往武陵農場出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好管家五金行」時,因同行之日本友人,拾得 吳美玲 遺失在該處之三星廠牌(型號S6edge)智慧型手機1支而交由黃思玲收執,黃思玲旋再交由謝德壽代為報警處理。詎謝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嗣吳美玲 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德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文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思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為智慧型手機1支,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