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祥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 曾致傑 」之記載,應更正為「 銘瑋 廚俱負責人曾致傑」,並增列「銘瑋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義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檢察官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
104年7月9日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其他案件更定執行刑,惟此數宣告刑即數刑罰權如何執行方法之法律規定及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