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張月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張月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張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2日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3個月,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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