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曾秀媛 被告陳原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經營之創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美公司)南京營業所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每筆刷卡交易均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約撥付款項,惟被告竟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9,5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919,20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19,20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民事異議狀抗辯其係以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創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契約效力不及於其,其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竹院審訴卷第11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創美公司之代表人,創美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應由被告代表為之。又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為原告及創美公司,簽名欄之甲方為原告,乙方僅有創美公司暨負責人之名稱、印文,其上被告與創美公司之簽名、印文均各一(見竹院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通觀全體簽章之形式及旨趣,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應認被告係以創美公司代表人之意思而簽名,非與創美公司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是被告抗辯以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創美公司,非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應為可採。再者,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固有「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惟被告既係以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創美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而未以個人身分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客觀上僅得認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創美公司訂立契約時,知悉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之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就創美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抗辯非契約相對人,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919,201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等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