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李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3月1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398,147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2月2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98,982元(內含本金103,255元、利息95,727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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