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王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卡友預選」信貸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然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依年息6.45%計付遲延利息,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履行至102年1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尚積欠52萬2,343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卡友預選」信貸專案申請書、契約書、還本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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