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 蔡先芳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 律師被告 林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維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96年間持以多張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訴外人即配偶 王秋香 之名義匯款至璟維榮公司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璟維榮公司臺企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9,171,912元,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並僅返還部分款項,且扣除被告前所簽發交付原告之9紙本票面額共計265萬元(業由原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872號裁定准許在卷),及於96年間以環帶式噴砂機1台抵償125,000元後,尚欠原告347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匯至璟維榮公司臺企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所提未載發票日、面額347萬元之本票1紙(即原證1),並非被告所簽發,且原告取得之噴砂機應抵償60萬元,被告僅尚欠原告約200餘萬元未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6年間,以配偶王秋香之名義匯款至璟維榮公司臺企帳戶之方式,借款予被告9,171,912元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72頁至第77頁),足見原告確已出借9,171,912元予被告,則被告所辯原證1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情,縱然為真,仍無礙於兩造間存有上開借款關係之認定。又被告於借款後,僅返還部分款項,且扣除被告前所簽發交付原告之9紙本票面額共計265萬元,及被告於96年間以環帶式噴砂機1台抵償125,000元後,尚欠原告347萬元未為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蓋有璟維榮公司大小章印文之上開環帶式噴砂機讓渡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78頁),被告復就其借款經清償及扣除上開9紙本票面額、環帶式噴砂機抵償金額後,尚欠款項未達347萬元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47萬元未為清償之情為真,被告空言抗辯僅尚欠原告約200餘萬元未為清償,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未簽立上開讓渡證書,且噴砂機應抵償60萬元云云,惟上開讓渡證書上既已載明抵償金額125,000元,且其上蓋印之璟維榮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璟維榮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印文相符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無事證顯示定有清償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卷第20頁)附卷可參,被告自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已逾1個月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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