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
洪敏修 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具狀表示:
因車輛損壞遭拖吊至服務廠而產生必要之代車費用等語,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建國服務廠維修人員的過失,以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未能即時接受維修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 林明毅 於106年6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輛面板顯示機油油壓異常,林明毅遂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建國服務廠(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經維修人員維修檢測後,告知林明毅系爭車輛僅係方向盤機油感測器故障,才會造成機油燈量起,並非機油不足所致,並無立即修復感測器之必要。維修人員因而僅進行油燈解除動作,且告知若油燈再次亮起亦無須理會,請林明毅回臺中服務廠再行處理即可。待林明毅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之建國服務廠數分鐘後,機油燈再度亮起,林明毅乃依維修人員所言未予理會。然車行至泰安服務區前約1公里處,油門突然發生失速現象、引擎失去動力,繼而引擎發出滾動碰撞聲即無法再發動,只得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被告之臺中文心服務廠(下稱文心服務廠)暫放,旋經文心服務廠估價,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200,800元。被告之建國服務廠維修人員所提供之維修檢測服務,顯然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並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即時為正確之檢測,始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602,4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交修單」,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對象應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原告顯然誤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為汽車製造商,北智捷公司則為經銷商,2者屬不同之法人,依照常情,汽車製造商或代理商會將汽車交由經銷商負責銷售及車輛保養維修,經銷商因而會使用該汽車之商標圖案,然製造商與經銷商並不因而屬於相同之法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5日出現油壓
異常之警示,然當日並未進行維修,嗣經拖吊至中部之服務廠,經估價後,需支出200,800元之維修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使用執照、佐證照片、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交修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建國服務廠維修人員所提供之維修檢
測服務具有瑕疵,而未能即時為正確之檢測,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與北智捷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所在地、登記機關、資本額等均不相同,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智捷公司有關北智捷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據覆:北智捷公司與被告均隸屬於裕隆集團,但2公司仍為各別獨立之法人,為獨立之法律行為主體,且股東結構亦不相同;被告共授權5家經銷商進行Luxgen汽車銷售及服務,分別為北智捷公司、桃智捷公司、中智捷公司、南智捷公司及高智捷公司,故北智捷公司僅為Luxgen汽車位於北部之其中一間經銷商服務廠,也基於此,遂於交修單上顯示「Luxgen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等語,有北智捷公司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以,被告辯稱:被告與北智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等語,自屬有據。復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交修單(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即載明「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交修單」之字樣,且該交修單上並未出現被告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北智捷公司屬於同一權利主體。是被告所辯:原告所稱之對象應為北智捷公司,原告係誤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應非無稽。
2.至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由系爭車輛出廠至該車產生油壓異常之106年6月15日,該車輛業已流通進入市場逾7年之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有何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而,實難認系爭車輛於出廠7年後所發生之損壞,與被告之設計、生產、製造車輛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