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虎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麗婷 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委託 田鸛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因田鸛豪無力出售,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張紹虎出售,陳麗婷則於同年12月1日經田鸛豪告知獲悉此事。陳麗婷見張紹虎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遲未售出,遂於104年7月間起幾經向張紹虎催討返還均未獲置理,詎張紹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 卓文傑 住處(桃園市○○區鎮○街○○○號),擅將該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質押予卓文傑以抵償其積欠卓文傑之債務,以此方式處分該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而侵占入己,致陳麗婷追索無著。嗣於105年9月15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不知情之卓文傑之妻 葉倚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及鑰匙
1支(均已由陳麗婷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反面),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田鸛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倚緁、卓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6至13、44至46頁,偵字第3476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742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22205號卷第5至6-1、10至11頁及反面、41至42、45至47、61至63、75至76頁,本院卷31至41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警員密錄器拍攝影片截圖
2張、扣押物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蘆洲空大郵局存證號碼第44、45、47號存證信函各1紙等在卷可憑(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至33頁,偵字第31137號卷一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侵占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獲取所需,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自用小客車雖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而減輕損失,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生活不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轉帳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47至5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不要讓被告去服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反面)之意見表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2205號卷第28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